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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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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4 13:44:42

牛永翔

牛永翔 律师

安徽德延律师事务所

  对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

  一是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本条的“承诺期限”不仅指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也指要约人未确定承诺期限,而根据实际情况推断的合理期限。逾期承诺包括两类情形:

  第一类情形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这种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肯定也已经超过承诺期限。

  第二类情形是,承诺虽然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并且也确实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8条仅对逾期承诺的第一类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当然也有的观点认为,从解释学的角度,合同法第28条也可以理解为包含第二类情形。为了统一理解,更有利于实践运用,本条明确将第二类情形纳入逾期承诺予以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以上两类情形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要约的承诺期限已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拘束力,此承诺已不能作为一项有效承诺,而只能作为一项新的要约。对该项新要约,原受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受要约人,双方位置互换,可以按照要约、承诺规则作新的处理。

  二是虽然承诺已经迟延到达要约人,但是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仍为有效。这体现了对要约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受要约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何谓“及时”,要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