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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100条

#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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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7 13:47:36

庞立伟

庞立伟 律师

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