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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蒲律学习法条(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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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1 10:58:24

蒲乾龙

蒲乾龙 律师

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学习:1. 为防止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本条前段有必要限制监护人对监护职责的任意委托。为厘清委托监护中监护人资格是否变更的问题,本条后段明确受托人不因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委托行使而成为监护人。受托人仅负有在委托期限内照顾、保护被监护人等义务,此时监护人身份并未发生变化,监护人仍然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 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履行的情况,即称为委托监护。原则上监护权应不容许委托,除非基于受监护人的教育或受照顾需要。

  3. 虽然有“等”这种兜底性表述,但列举出“外出务工”“患病”情形是为了树立一种价值导向,即在不得已情况下,才能将监护职责进行委托,也是为了减少监护人任意委托他人的行为。

  4. 委托监护的成立应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明示或默示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合意为基础:(1)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须有监护人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2)相对于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的法定性,受托监护人的代为履行只能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3)委托监护其实质是一种以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这种约定,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合同的明示方式设立委托监护关系;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设立。无论何种方式,委托监护的成立均应以监护人与受托人达成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合意为前提。(4)委托监护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

  5. 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

  6. 委托监护的成立并不成为新监护关系开始的原因。在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情况下,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由于受托人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受托人代监护人照管被监护人,但监护权并不因委托监护的发生而转移,只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方式的变更,故仍应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费用的支付仍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受托人有过错的,根据《民法典》第1189条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