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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能超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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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8 15:13:08

黄志敏

黄志敏 律师

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

      对于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犯罪后非法处置了被害人的财产,法院不应该固守不告不理原则,不应该对该事实视而不见,而应该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在程序上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之后对涉案财产进行裁判,方能真正化解社会矛盾。此外,判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犯罪行为与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基本案情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任文利、焦万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任文利犯故意杀人罪、焦万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利与前妻刘桃梅(殁年40岁)因离婚后分割财产等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3月5日7时许,任文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内,采取扼、勒刘桃梅颈部等手段将刘杀死并分尸,后任文利将尸块砌埋于其所购置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阳台水泥台下。被告人焦万华在明知任文利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其购买水泥、沙石砌埋尸块,并将带有血迹的被罩抛弃。被告人任文利、焦万华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父母及女儿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文利及焦万华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遗产。被告人任文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用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桃梅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任文利愿意用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任文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焦万华在法庭审理中否认了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其作无罪辩护。关于民事部分,认为焦万华没有故意和直接对刘桃梅实施杀害行为,没有指使任文利实施杀人行为,没有与刘桃梅发生过任何冲突和矛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确认房屋权属、赔偿被害人父母生病住院损失的诉求,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被告人任文利与被害人刘桃梅提交给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房屋属于被害人刘桃梅所有。但任文利在杀害刘桃梅后将该处房产变卖,并以被告人焦万华的名义购买了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在法院的建议下,公诉机关基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害人刘桃梅与被告人任文利共同生育的女儿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起诉书,在原起诉事实的基础上,增加了“任文利杀害刘桃梅后,将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属刘桃梅所有的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变卖,用卖房款以被告人焦万华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的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文利与前妻刘桃梅于2008年2月2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人任文利于2008年3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内,采取扼、勒刘桃梅颈部等手段将刘杀死并分尸,后任文利将上述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属刘桃梅所有的房屋变卖,用卖房款以被告人焦万华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并将尸块砌埋于该房屋阳台水泥台下。被告人焦万华在明知任文利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任文利购买水泥、沙石砌埋尸块。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文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碎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焦万华明知被告人任文利犯罪,仍帮助任文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任文利犯故意杀人罪、焦万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焦万华帮助任文利将带有血迹的被罩抛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任文利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人要求焦万华与任文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焦万华不应对任文利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父母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请求法院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遗产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任文利、焦万华非法处置被害人刘桃梅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违法所得,在案证据证明该款已全部转入焦万华账户,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2条、第27条、第011xxxxxxx18/201028条、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文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焦万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文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女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53.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377.2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追缴被告人任文利、焦万华非法处置被害人刘桃梅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违法所得人民币63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桃梅的女儿。(用被告人焦万华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折抵追缴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六、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任文利未提出上诉,但被告人焦万华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证人刘春林存在智力障碍,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因而认定其犯罪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证人进行合法取证,且证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与在案的其他经过质证属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焦万华是在明知任文利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任文利购买水泥、沙石砌埋被害人的尸体。该事实有焦万华、任文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被害人之女、刘春林的证言在案证明,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终审裁定驳回焦万华的上诉,维持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并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该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文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裁定,被告人任文利已被执行死刑。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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