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面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提成工资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显然属于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应当由劳动者对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即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各行各业的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合同额、工程成本、基本定额、人员成本等多种计算参数,这些计算参数的确定,是确认劳动者提成工资数额的关键因素,因而也往往成为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确定这些具体参数时,不应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全部加于劳动者一方。实践中,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等本应由劳动者保管的文书的现象比较普遍,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拒不提供由其管理的对劳动者有利的关键证据,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种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这些具体参数时,法院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即由距离争议内容较近的一方,也就是更容易取得证据的一方承担某一参数的具体举证责任。比如,涉及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状况或者法定的完税义务等方面的数字,用人单位更有能力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而对于劳动者已经达到约定的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以及具体完成的工作任务数量等,一般由劳动者一方举证证明。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