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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中适用的挑战与完善

#综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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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 11:05:34

陈高超

陈高超 律师

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

      01知识梳理

  一、回归本源:相关知识梳理

  (一)原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混淆行为、商业贿赂、引人误解或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插入链接强制跳转、恶意干扰客户端(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恶意不兼容四类。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原因

  (1)技术原因

  ①互联网产业经营模式趋同:基础网络服务免费(锁定客户)+增值服务收费(在用户市场赚取利润)+广告服务收费(将免费网络服务锁定的用户作为推介对象,通过发布广告赚取市场利润)

  并且该产业经营模式具有双边性:服务内容可替代性、用户锁定也不排他,但在广告市场和资本市场上,竞争性明显——双边市场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通过平台进行交易,而一组参加者(经营者)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另一方参加者数量。(消费者)

  ②排挤竞争对手技术成本低:平台优势可以用资源、技术排挤。

  ③用户锁定效应:用户对平台具有一定依赖性,转移成本高。

  ④垄断基础技术性和垄断结构脆弱性:技术创新的不兼容特性构成技术垄断,同时也具有不稳定、暂时的特点。

  (2)法律原因

  ①违法成本低:

  创新性和垄断状态具有不稳定性——网络卡特尔现象不典型、滥用行为的认定基础难以成就。互联网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虽然频繁出现,但是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收益相比微不足道。

  ②受害者的救济存在惰性——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受损的数额和维权的成本不相匹配→放弃维权。

  目前状态下,单纯依靠司法解决互联网企业之间的反竞争行为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更为快捷的行政处理方式以防事态扩大以及损失蔓延。

  02相关法条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1)法条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必要吗,如果是合同手段呢?),通过影响用户选择(影响选择是结果还是手段?)或者(前后二选一?)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法条表述: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并列关系,前后必须有联系。

  (2)法条分析:选择还是并列关系?

  其中表明法条设置“影响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和“妨碍破坏”是并列关系,但此处有误,应当是选择关系。

  (3)司法实践证明

  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功能,如去除广告,是否违法?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世界之窗浏览器与腾讯网网站)

  判决中认定,第12条是选择关系,浏览器使得视频网站竞争优势消失,不正当。

  在这一案件中,被告未影响用户选择,也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服务,故可以证明上述两点并无必要联系,是选择关系。

  2.最高院司法解释

  (1)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用户同意:肯定性)——不一定影响用户选择,也能妨碍。

  不一定有A,也能有B结果。

  (2)反观《反法》12.2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影响用户选择:否定性评价,如违背用户意愿等)——影响了用户选择,才能妨碍。

  有A,才有B结果。(不对!)

  由此证明:前后并无必要联系,影响用户选择并非“实施下列妨碍破坏行为”的必备要件。为选择性条款。

  3.完善路径:修改法条

  (1)将12.2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修改思路

  将“通过影响用户选择”这一有歧义的表述直接删去,直接规定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来影响用户选择或妨碍破坏,更符合司法实践现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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