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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避险可以委托投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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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11:39:09

赵佰龙

赵佰龙 律师

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

      案 情 介 绍

  2013年12月29日,“XX”轮在某旅顺海猫岛附近海域触礁沉没。事故发生后,某航运多次联系某财险保险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财险保险仅以某航运未按保险单关于分期支付保费的约定支付保费为由拒绝理赔。

  某财险保险辩称:某航运既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也未缴纳过保险费,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任何牵连,无权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起诉保险人;涉案“XX”轮未装备船舶经营航线必要的航行资料且未配备适任的船员,因而导致船舶不适航,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船舶不适航属于保险人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根据被保险人某船务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费收取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并未缴纳保险费,因此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而是双方进行充分协商后一致确认的一般合同条款,不应受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约束,且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提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付费约定等内容,被保险人也在相应条文上盖章确认,认同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保险人有权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催缴保费的行为并非认可其违约,也并未涉及宽限期,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履行缴费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某航运的诉讼请求。

  某船务主张,某航运系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某船务系光船承租人,受某航运委托向保险人投保,且双方光租合同也确认船舶全损情况下保险理赔款由某航运取得,因此某航运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船舶险投保单和船舶保险单中“付费约定”条款涉及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但某财险保险未能就该免责条款以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投保人声明”部分仅仅提到了免责条款的内容,而未提及概念和法律后果,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因此某财险保险并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仅仅标注为分三期支付保费,并未明确具体时间及金额,而保险单中确定的保费交纳时间及金额并未经过投保人同意和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在投保单和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投保单为准;“XX”轮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按照船舶配员标准配备了适任船员,也装备了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船舶无不适航情形。

  某航运、某财险保险及某船务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光船租赁合同、“XX”轮2012年度、2013年度船舶保险单、船舶险投保单、保险费支付凭证、发票、催收保险费电子邮件、汇款申请书、船舶证书、海事声明、理赔通知书、中国海事局《关于征求“XX”轮触礁事故安全调查海报告意见的通知》及该通知的附件《中国XX12·29“XX”轮触礁事故安全调查报告》、英版纸质海图及中国海图图式、某财险保险与保险经纪间往来邮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船务提供的委托投保合同,某财险保险虽以某航运之前从未提交过该份证据为由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而某航运与某船务间光船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亦与该委托投保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某财险保险提供的保险批单,某航运以从未收到该批单为由否认该批单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保险批单系由保险公司单方做出,被保险人是否收到并不影响批单的做出,故此本院对该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法 院 审 理

  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0日,某航运与某船务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某航运将“XX”轮光租予某船务,租期为12个月+24个月。合同还约定,在租期内由租船人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船壳险、保赔责任险等,投保各险的样式须经船东书面批准,所有保险单的受益人为船东;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所有保险赔款应付给船东,之后在船东和租船人之间按各自利益受到的损害的程度进行分配。2012年8月21日,某航运与某船务又签订了委托保险合同,约定某船务在光租“XX”轮期间,受某航运委托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费由某船务向保险公司支付,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抵顶;保险理赔款受益人为某航运,如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以何方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保险赔偿款均归某航运所有。

  2012年9月25日,某船务在某财险保险拟制的船舶险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某船务,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某船务作为租船人/某船务作为船舶管理人,船名为“XX”轮,保险类别为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00:00)-2013年9月25日(24:00),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免赔额(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美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15%,保险费及付款方式为2万美元、三期支付。2012年9月25日,某财险保险签发了10331001900065731858号的船舶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姓名为某船务作为租船人及船舶管理人,船舶名称为“XX”轮,保险类别为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下午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免赔额(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美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15%,保险费为2万美元,付款方式及期限见特别约定。该保单“特别约定”栏注明第一次付款时间截止2012年10月11日,第一次付款金额为6600美元、第二次付款时间截止2013年2月11日,第二次付款金额为6600美元、第三次付款时间截止2013年6月11日,第三次付款金额为6800美元。该保单“付费约定”栏注明“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该部分字体、字号及颜色与保单其它内容一致。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28日,某船务分别向某财险保险支付了“XX”轮2012-2013年度第一期、第二期船舶保险费各6600美元。

  2013年9月22日,某船务为办理“XX”轮续保事宜,向某财险保险提交了船舶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某船务,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某船务作为租船人/某船务作为船舶管理人,船名为“XX”轮,保险类别为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00:00)-2014年9月25日(24:00),保险金额为120万美元,免赔额(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6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者,全损或推定全损绝对免赔率为25%,保险费及付款方式为22800美元、三期支付。2012年9月23日,某财险保险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8xxxxxxxx号的船舶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姓名为某船务作为租船人及船舶管理人,船舶名称为“XX”轮,保险类别为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下午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0万美元,免赔额(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6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者,保险费22800美元、付款方式及期限见特别约定。该保单“特别约定”栏注明第一次付款时间截止2013年10月10日,第一次付款金额为7600美元、第二次付款时间截止2014年2月10日,第二次付款金额为7600美元、第三次付款时间截止2014年6月10日,第三次付款金额为7600美元。该保单“付费约定”栏注明“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该部分字体、字号及颜色与保单其它内容一致。2013年12月17日、12月25日,某财险保险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某船务的保险经纪公司上海新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催缴包括“XX”轮2012-2013年度第三期保费、“XX”轮2013-2014年度第一期保费在内的保费。

  “XX”轮系柬埔寨籍杂货船,船舶总长90.43米,型吃水5.7米,总吨2762吨,主机功率为735千瓦。其船舶所有人为某航运,船舶管理人为某船务。2013年12月28日1200时,“XX”轮空载驶离中国营口盘锦港,驶往朝鲜南浦港,船舶首吃水约1米,尾吃水约4米,开航时,海面天气状况良好。28日2100时,海面西南风转偏西风,风力逐渐增强,至午夜西北风进一步增强到8级,浪高3至4米。29日约0100时,船长通知二副,如风浪太大可改向旅顺方向近岸航行。船长未要求,二副也未对原计划航线进行修改。二副值班期间,该轮仍按计划航线行驶。0300时,大副接班,船舶航行正常。0650时,大副考虑到风浪等因素,决定调整航向至150度,近岸航行。0700时,船长上驾驶台接班,由电报员负责手操舵,船舶航速9节,航向150度。0800时,船长通过电子海图系统进行船舶定位,其注意到本船距离海猫岛约3海里,但未发现海猫岛西侧干出礁,判断本船会自海猫岛右侧驶过,但未核查驶过时的最小横距。约0830时,该轮航速9节,航向150度,伴随着巨响,直接触碰并搁浅在海猫岛西侧的干出礁上,位置为38°52′。2N/121°00′。8E。触礁后,该轮机舱迅速大量进水。船长采用右满舵和左满舵试图脱浅,但无明显效果,随后主机停车。经检查发现,船体在船员生活区位置坐礁,船员生活区前方约10米的船体已发生隆起、折断迹象,船尾已浸没在海水里。约0910时,船长下达弃船命令,船员撤离到救生筏上。12月30日,该轮船体发生折断,船首沉没,船尾仍坐在礁石上。

  另查,“XX”轮各类船舶安全及检验证书均在有效期内。根据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最低应配备包括值班驾驶员3人、值班轮机员2人在内的9名船员,事故航次,该轮实际配备包括船长、大副、二副三名驾驶员在内的15名船员,二副及电报员虽持有职务适任证书,但并未经船旗国签注证明。事故航次,该轮配备了包括“BA1249”号海图在内的24张英版纸质海图。

  2013年12月30日,某船务向某财险保险支付“XX”轮2012-2013年度第三期保费、2013-2014年度第一期保费共计14400美元。2014年1月17日,某船务向某财险保险2013-2014年度第二期、第三期保费共计21050美元。2014年1月28日,某财险保险作出理赔通知书,认定案涉保单为分期交付保险费,首期缴费止期为2013年10月10日,逾期并未缴费,且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9日,截止事故发生之时,仍未交付保险费,根据保单付费约定,案涉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不予赔付。2014年2月10日,某财险保险作出批单,认为“XX”轮触礁沉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拟将补缴保费退还,对保单号为18xxxxxxxx号的保单进行批减,批减保费数为全部保费22800美元,但该批单并未送达至某航运或某船务。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第三人某船务即案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香港公司,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签订地为中国国内,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中国海域,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航运是否有权直接向某财险保险主张保险赔偿,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保险单“付费约定”中有关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某财险保险是否应就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3、“XX”轮在开航时是否妥当配备船员及航行资料,“XX”轮是否适航。

  一、某航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虽然案涉船舶投保单及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某船务作为租船人/船舶管理人”,但某船务系接受某航运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的光船租赁合同也确认了某船务投保各险的样式须经某航运书面批准,所有保险单的受益人均为某航运;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所有保险赔款也应付给某航运,因此在受托人某船务因某财险保险拒绝保险理赔而无法履行将保险赔偿款给付委托人某航运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某航运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某船务对某财险保险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其有权直接向某财险保险主张保险赔偿,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保险单“付费约定”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按照《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船务在投保时与某财险保险明确约定保费分三期支付,某财险保险亦予确认并签发了保单,保险责任即已开始,虽然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某财险保险既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亦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对承保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及时支付保险赔偿的保险人义务。虽然案涉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注明了保险费分期支付的期数,每期保险费金额及付费的截止时间,并在“付费约定”中作出了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费收取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但该约定与船舶保险单背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七条“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的约定相违背,且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某财险保险即享有了向被保险人主张到期保费的权利,被保险人逾期未付的,某财险保险即对逾期保费享有了债权,可随时向被保险人予以追索,而实际上在双方2012-2013年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届满后,某财险保险也一直在催缴该年度欠付的保费。换言之,被保险人无论何时支付保费,其支付保费的义务是固定不变的,与付费义务相对应的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亦应是固定的。而“付费约定”中按保险费收取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实际是保险人只享受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保险赔偿或少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该条款亦是某财险保险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

  其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上条款涉及比例赔付和给付免除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该“付费约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某财险保险在保险单中并没有特别以加粗、加大或者不同颜色等方式提醒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予以注意,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付费约定”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某财险保险不得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虽然某财险保险主张投保人某船务在船舶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某财险保险对责任免除条款及付费约定等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已完成了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但该投保单上付费及期限栏仅载明了“三期支付”,并未如保险单 “特别约定”明确每一期保费的支付期限及金额,也未能证明就保单载明的具体的支付期限及金额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并征得投保人的同意。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未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本案中投保人某船务虽签收了保险单,但并不代表其当然接受了与投保单不同的内容,某财险保险以投保单业经某船务签字、盖章确认以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XX”轮是否适航

  所谓船舶适航,是指船舶各个方面能够满足航行、作业中一般的安全要求,能够克服可预见的风险而安全航行。《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案涉事故发生航次,“XX”轮各类船舶安全及检验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在开航当时,该轮的船员配备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亦按执行中国营口盘锦港至朝鲜南浦港的航次任务的航行计划和航线设计配备了海图等航海资料,并经盘锦港的海事部门办理了离港签证,该轮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         虽然在海事部门《中国大连12·29“XX”轮触礁事故安全调查报告》的征求意见稿中就组织因素部分作出了“公司未能为船舶配备足够的合格持证船员;未能根据船舶经营航线配备足够的纸质海图资料等”的事故原因分析。但本院认为海事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更多的是从船舶营运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因此仍应根据调查确定的事实对船舶是否处于适航状态进行分析。

  “XX”轮按《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实际配备了职务船员以及包括值班水手在内的普通船员,职务船员亦均取得了资质及适任证书,虽然二副、电报员未取得船旗国柬埔寨政府的签注证明,但该签注证明仅是为了方便船旗国管理而为,并不能据此判断职务船员是否适任其在船上实际担任的职务,仍应根据其所持有的适任证书确定是否适任,“XX”轮二副取得了二副的适任证书,即证明其作为船舶的驾驶员是适任的,因此并不能以其适任证书未经船旗国签注认定未妥善配备船员。虽然事故发生时,操舵的并非值班水手而是电报员,但“XX”轮在开航当时已按要求实际配备了适任的值班水手,使用电报员操舵是船长在开航后的指令,亦不能构成开航时未妥善配备船员。“XX”轮涉案航次任务为中国营口盘锦港至朝鲜南浦港,其应根据通常的航线制定航次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海图等航海资料。根据“XX”轮的预计航线,该轮本不会在旅顺近岸航行,而是因为在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改变计划航线才行驶到事故发生海域,因此其未配备事故发生海域大比例尺海图,并不能构成开航当时未妥善装备船舶。且经海事部门确认的“XX”轮配备的英版纸质“BA1249”号海图标明了海猫岛以西约0.7海里的干出礁即“XX”轮触礁的礁石,并将海猫岛以西约1海里的全部区域加绘了危险线,标明了该海域范围内对航行构成了危害,因此“XX”轮配备的海图已足以使船员预计到航行的危险,案涉事故的发生与“XX”轮未配备大比例尺海图并无因果关系。虽然事故报告确认“XX”轮船员未使用纸质海图而依赖电子海图系统航行,但船员不使用船舶配备的海图等航海资料,并不构成船舶未妥善装备船舶。因此,对某财险保险以船舶未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航海资料而致船舶不适航的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某航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某船务的委托人有权就“XX”轮保险事故向某财险保险主张保险赔偿,“XX”轮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已发生实际全损,某航运请求某财险保险按照保险金额扣除免赔额支付保险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财险保险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支付保险赔偿,某航运请求某财险保险赔偿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航运公司保险赔偿款96万美元(按2013年12月30日1美元=6.1024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及其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