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收购股东持有的股份或股权。对于股东而言,用通俗的话讲,就是退股,但比退股的概念更广泛。股东自然不能自由退股,这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若允许股东自由退股,那么公司势必不可维持其资本,危害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股权或者股份的回购,其实是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如果禁止股份回购,那么一旦中小股东受大股东或者实控人的长期压制而又无法退出公司,则中小股东将长期遭受权利限制或者利益损失的风险。反过来,如果允许不受限制的股份回购,那么很多公司讲因为不受节制的股份回购而名存实亡,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回购股权或者股份,设置了严格的标准和条件。
股份回购,按类型可以分为自愿与非自愿。所谓自愿,是指股东在发生公司法规定的可以退股的情形时,主动向公司提出退股/回购的请求。非自愿,是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行为时,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解除该股东的资格,要求该股东退股,同时回购其股权。另外,按照公司类型可以分为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和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公司法对此分别作了规定。本文着重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进行简要叙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这条主要是给小股东的救济途径。但要求非常高,一般很难实现。连续五年盈利还要连续五年不分红,有经验的大股东一般不会让这种情况发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条规定要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相区别。后者是公司陷入僵局的救济途径,相关股东只能要求解散,不能要求股权回购。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五条,又约定了关于法院在处理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案件时应该注重并采取调解,其中又提到了股权回购,可以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作为回购主体,但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的前提,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判决,因为没有这样的诉求。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面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持有异议的,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原本应该解散了,但是通过决议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只要不是全体股东都同意,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就有权要求回购股权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是关于股权回购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这个地方要注意,如果公司没有就不分红作出股东会决议,那么股东要求回购的权利怎么行使。股东是否有权发催告函给公司,要求公司分红,然后空出合理的足够期限,给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时间和机会。
这条是关于股权回购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这个地方要注意,如果公司没有就不分红作出股东会决议,那么股东要求回购的权利怎么行使。股东是否有权发催告函给公司,要求公司分红,然后空出合理的足够期限,给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时间和机会。新的公司法草案关于这一条,添加了“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注销就是减资。股权回购一定会导致公司减资吗?不一定。因为公司回购的股权,除了法律规定必须限期注销的,可以转让。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都可以。比如股份公司用来激励员工而回购的股份,可以在三年内转让给职工。这些都不会导致减资。公司法74条的是法定回购的几种情形。那么在这之外,如果章程有约定回购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公司应该回购,但是这样的约定必须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比如某股东死亡,其股权可以被继承,也可以约定由公司回购,向继承人支付一定对价。另外还有职工股东与公司约定的涉及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等引发的公司回购,公司都可以通过减资程序来进行回购。
那么如果股权回购可以实行,价格及资金来源又当如何确定?公司法74条仅仅规定了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份,那么,什么是合理价格?怎么来确定?通过评估,那么评估方式又如何?评估的基准日在哪天?参考标准是以股东的原始出资额,还是公司的净资产价值确定?通常来说,退股价格应该是股东退出公司之日。那么是递交回购申请之日还是达成回购协议之日为退出日?还是法院判决之日?还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以股权回购的申请提出之日为基准日似乎更照顾小股东利益,因为如果以实际退出之日或者退股决议之日作为基准日,难免会存在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恶意规避回购条件而导致回购股东错过最佳评估价格。只要确定了退股价格的基准日,那么价格就好确定了。通常以基准日的公司净资产价值为重要参考依据,但是不是唯一依据呢?毕竟股权还有附加的竞争价值和运营价值等无形价值,这就需要综合多方因素进行考量,争取做到最大公允。
而至于74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鼓励以合同、契约形式达成一致。价格可以由双方协商,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来进行评估。公司法142条在2018年修订之前提到了税后利润作为回购资金。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必然会影响债权人。因此不管用什么资金来回购,均不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伤害,在确定资金来源时要以债权人利益不受伤害为前提条件。如果公司以减资方式且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那么就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或者,也可以由其他股东来实际收购所要求回购的股权或股份,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资本。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