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定评估机构,未审查被征收人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但鉴于涉案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专业资质,涉案评估报告依法送达,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类似房地产价格存在明显波动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评估报告能够作为当事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符合客观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行申1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邱某某因诉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行终1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西山区政府以相同事由和相同内容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重复作出补偿决定,明显违法,且涉案评估报告不合法,补偿决定应予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西山区政府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选定评估机构,未审查邱某某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但鉴于富乙公司具有相应评估专业资质,在本案所涉的第二次评估报告已依法向邱某某送达,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类似房地产价格存在明显波动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富乙公司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邱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符合客观实际。西山区政府作出的西房征〔2021〕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补偿决定)对邱某某的补偿已包括案涉房屋价值、房屋装修补偿、搬迁费、过渡安置费,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邱某某选择,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能够保障邱某某的安置补偿权益。据此,原审法院确认30号补偿决定违法,而未予撤销,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需要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具有明确规定。西山区政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工作,存在违法,本院予以指正。西山区政府今后应当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综上,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某某的再审申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