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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通知金的问题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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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4 09:44:31

王萍

王萍 律师

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条款中提及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俗称“代通知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中,经常出现“N+1”经济补偿之说。这里的“N”指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的经济补偿,“1”即指“代通知金”。“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不能相互替代。只有当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才需支付“代通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