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交付地点的相关规定。
解析:《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使用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的表述方法,并未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当认为,在买卖合同领域,确定交付地点的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六百零三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交付地点的相关规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