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当是指既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点。
(2)认定掩饰、隐瞒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二看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自然不能认定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并未与上游犯罪人通谋,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时介入,但其并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而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情况,应当以共犯处理。
张兆利、陈增智、卢占松合同诈骗、焦玉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合同诈骗财物且在现场收购赃物的,以合同诈骗罪共犯论处。)体现了这一规则。
(3)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由于系未成年人等原因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本身仍然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入的,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仍然成立共同犯罪,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照盗窃、抢劫、抢夺的共犯处理。(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4)共同犯罪人之间,在共同犯罪行为完成后,相互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5)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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