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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当事人不同意折价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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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5 15:38:01

陈希

陈希 律师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110 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110 条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折价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在执行回转中,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无法返还,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