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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险合同“零时生效条款”?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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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3 15:05:07

庞立伟

庞立伟 律师

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

  “零时生效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若交通事故发生在生成保单、缴纳保费之后,零时生效之前,那么应如何认定零时生效条款,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01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8日20时55分许,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沂南县青驼镇某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追尾刘某停放的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属的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分别于2023年1月28日17时53分、2023年1月28日17时58分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28日18时02分、2023年1月28日17时57分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险单,两份保险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运输公司,被保险车辆均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均为:自2023年1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4年1月28日24时0分止。

  孟某因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共计造成损失120975元。因孟某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孟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诉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02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事故时,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沂南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29日0时0分起,但该条款涉及“0时0分起,24时0分止”的部分为固定内容,保险公司在生成保单时系统默认次日零时生效,该条款的固定导致投保人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权利,其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默认生成在保单上的行为为单方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造成了投保人自缴纳保费起至次日零时止这一段时间为保险保障的空白时间段,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推迟,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自行拟定的“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4年1月28日24时0分止”的条款对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责任期间应从投保人缴纳保费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机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相关责任比例赔付。

  03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 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这种条款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零时生效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 应属无效。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单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