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认定问题浅析
「竞争关系认定对于案件裁判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条款除了统一了竞业限制期限外,还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表现内容,即界定了竞业限制中的竞业规制对象为“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劳动者进入的新单位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才能认定劳动者为新单位提供劳动、合作或者服务等行为,构成竞业限制违约行为。否则,劳动者的行为不应当视为竞业限制违约,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可以说,在竞业限制纠纷审理中,新单位与原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必要的审查事项。离开或疏于对该竞争关系的审查,必然导致案件裁判的不当性。
「关于竞争关系认定的案例及现状分析」
在竞业限制纠纷审理过程中,劳动者经常提出其新单位与原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如在笔者代理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周加升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原告抗辩称,原告出资成立的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发光字、围边字的加工和制作,而被告奥兰通标识材料公司不加工制作发光字和围边字。原告所在的公司不存在竞争行为,没有侵犯被告的利益,不构成同业竞争,也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根据营业执照查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标识材料的制造、加工等;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便携式展示器材及配件、标牌、旗帜、灯箱、灯具、针纺织品及原料、金属材料、装饰材料、办公用品、塑料饰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刻字服务等。根据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和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判断,法院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出资与他人成立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已违反了其与被告奥兰通标识材料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判断两家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仅依据是两家单位各自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的比对。在笔者代理的其他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如(2018)苏04民终3602号、(2020)苏04民终4699号等,法院基本是依据单位之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重合,来判断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514号——原告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日东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现就职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竞业关系。根据两个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开发,而被告在两家公司均从事软件技术开发工作。原告已就自己所主张事实举证证明,被告仅反驳原告的主张,却不加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现就职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业务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先是比对了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初步认定构成竞争关系。进一步的,法院又援引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则,加深了这种竞争关系认定。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57号——上诉人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艾俊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认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虽均属于广义的互联网从业者,艾俊在两公司所从事的也均系与软件开发相关的技术类工作,但东方公司的网站截图显示该公司从事的系与绿色森林公司不同的业务范围,针对的系不同的客户群体。现绿色森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或艾俊利用了其在绿色森林公司掌握的技术、客户等资源谋求在东方公司的职位。艾俊在从绿色森林公司离职后六个月内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承诺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绿色森林公司应向艾俊支付2013年2月29日至8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0元。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没有拘泥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而是进一步分析了两家公司实际的业务范围并不相同,面向的客户群体也不重合,最终认定两家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新单位与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缺乏统一标准。主要还是裁判者运用自由心证、证据规则在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出判断。
诚然,通过比较两家单位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合可以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而且经营范围的登记类别仅是工商行政部门划分,因此,仅仅参考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信息不一定具有准确性。此外在一些案例中,即便两家单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重合,劳动者提出抗辩,其在原单位接触或者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在新单位的业务范围不存在竞争关系。此时,仅依据形式上对经营范围的审查,对竞争关系容易做出错误认定。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案例“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是一起互联网经济背景下的竞业限制案件。该案件的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认定互联网企业间的竞争关系,不能仅以经营范围是否重合为依据,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经法院审查,员工原用人单位万得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是金融信息服务,而新用人单位哔哩哔哩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二者经营模式、对应市场和受众均不相同。由此法院认定两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竞争关系。
事实上,随着社会和产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有关竞争关系的认定还将进一步复杂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发布首份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该白皮书指出,竞争关系认定难。竞业限制中“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认定,涉及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或具体产业某项产品的认定,专业性较强。如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用人单位主张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人员离职后设立的公司与其经营范围相同,但劳动者则认为两公司从事业务完全不同,原用人单位主营电子产品的生产制造,而新公司从事安装该电子产品的软件开发。法院在审理中需参阅该行业知识,综合判断两者经营范围是否“同类”。此外,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因此原用人单位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关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地域等应与劳动者接触的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相适应,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而此项认定所涉证据内容往往远超常识范畴,非专业人员很难就这些内容作出合理判断。
「关于竞争关系认定之我见」
通过上述分析,在审查竞争关系时,法院越来越倾向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简单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笔者认为,关于竞业限制纠纷中单位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协议入手,分析新单位是否是原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比如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争单位名单。
2、从营业执照入手,比对新单位与原单位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确定两家单位在业务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3、审查新单位与原单位实际生产产品、经营业务是否相同、相似,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考虑到现实中单位登记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可能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对单位间的实际从事业务内容进行实质审查,避免错误认定。
4、新单位与原单位的客户群体是否存在重合,如果存在重合,可以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5、对新单位与原单位经营业务涉及地域进行审查。竞争关系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才能发生的,竞业限制协议适用的地域应当以用人单位实际存在竞争利益的区域为限,对原单位不存在竞争利益的地域,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即便劳动者在这些不涉及竞争关系的地域加入经营业务与原单位相同的新单位,也不构成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
6、对劳动者在原单位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审查。即便两家实际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不涉及该种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则不应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7、对新单位与原单位的控股关系进行审查,新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原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经营范围相同、相似,且是否有竞争关系。这是因为现代公司股东关系错综复杂,竞争关系较为隐蔽,简单以新单位与原单位的经营范围加以判断,忽视公司背后的实际竞争关系,则竞业限制立法目的可能落空。
特别的,由于产品技术等细分领域越来越多、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如果在审查竞争关系时,出现对于“同类产品、同类业务”难以界定的情形,可以考虑引入专业机构鉴定的方法,便于准确认定竞争关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