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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非原装”,证据是难题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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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9 14:34:54

柳亚龙

柳亚龙 律师

北京德和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蔡先生于2012年10月在厦门盈众公司订购了一辆速腾1.4T自动挡轿车。但提车后不到一个月,蔡先生发现左右两个大灯似乎有些不一样,就怀疑速腾车的大灯有被更换过。

  蔡先生找到盈众公司反映情况,公司工作人员和蔡先生共同对速腾车辆左右前大灯进行了拆检,结果显示左右大灯电机商标不一致。蔡先生还从另一家一汽大众4S店购买了一只汽车大灯,和原车其中一个大灯商标一致。

  2012年底,蔡先生先后与盈众公司、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等进行交涉并要求赔偿,盈众公司、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以及大灯生产商均出具了解释和证明,表示大灯均为大灯生产商提供的装车生产用件,左右两个前大灯总成内部电调厂家代码不同(VALEO和AML)是由于生产厂商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外观商标改变,内部零件未发生任何改变,车辆品质也无任何问题。蔡先生不接受此项解释说明,于2013年4月22日以盈众公司销售行为存在欺诈为由,一纸诉状将盈众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退车并双倍赔偿其购车费用。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讼争车辆的生产单位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提供讼争车辆右前灯电机的配件信息,该公司答复“车辆前照明灯的出厂信息不做详细记录,而只进行功能检测”。

  法院认为,尽管没有直观的出厂配置予以比对,但是上述解释、说明以及复函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左右车前灯电机不一致是外观商标改变引起的,内部零件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亦即这种不一致并不构成车辆本身的瑕疵。而蔡先生在另一家一汽大众4S店的购买记录也无法当然说明VALEO的电机属于经销商专有的产品,盈众公司作为经销商更换了电机。因此,蔡先生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法院依法向其释明,询问其是否就其主张申请鉴定。蔡先生申请鉴定后,又自行撤回。法院最终以蔡先生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倒置有前提

  汽车消费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这一问题有所突破,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新消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于产品和服务出现瑕疵的情况下。

  因此,本案中虽然蔡先生在车辆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发现了左右前大灯电机商标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这种不一致并不足以构成车辆瑕疵,因此蔡先生负有进一步举证说明车辆存在瑕疵的责任,蔡先生最终举证不能,依法只能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