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粘某某为案涉“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延边朝鲜族州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对某公司进行了调查,对场地内的木材单板烘干机现场取证。后经生效判决认定该木材单板烘干机技术方案落入ZL200820072155.6“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属侵权产品。某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系从马某某处购买。马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认可其销售事实,并称涉案设备系在河北邢台购买。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粘某某诉马某某等,要求马某某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某提出先用权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先用权抗辩的主体应当是产品的制造者或方法的使用者。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原则上不享有先用权,除非在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并就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能够认定制造商先用权成立的情况下,销售商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的先用权。本案马某某尚无法提供涉案设备的合法来源,无权主张先用权抗辩。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