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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案——醉酒驾驶并闯卡逃逸、冲撞警车的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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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8 10:57:07

黄明

黄明 律师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来源:《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二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第一版,P60-65.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0日21时许,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北京牌银色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职高西侧路时,遇民警设卡检查酒驾。为逃避检查,马某某驾车强行闯卡,在民警驾车对其追赶过程中,马某某在城区主干道上闯红灯、超速行驶、冲撞警车,后其转入河堤路被警车截停,其驾车逃逸过程中撞击警车致使警车部分损坏。经鉴定,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3.5mg/100ml,受损警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62元。

  2022年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马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移送市查起诉。同年3月1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某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4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并闯卡逃逸、冲撞警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质的一罪?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马某某闯卡前后两段行为应分别进行独立评价:闯卡前,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其为逃避检查强行闯卡,在交警追赶过程中,其不顾交警鸣笛示警,继续违章驾驶甚至冲撞警车,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马某某先后实施的为两个不同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数罪并罚。该意见与第一种意见不同点在于对第二段行为的认定,马某某实施的第二段行为不仅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还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该意见认为马某某驾车闯卡后,结合案发时间、地点、行为人状态及行车情况等因素来看,马某某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论处。结合第一段行为的认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评价。该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在两段行为的定性上并无不同,仅是认为在处罚上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同一章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均为公共安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可以完整评价马某某行为。

  法官说法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醉酒驾驶并闯卡逃逸、冲撞警车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要求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紧迫、具体危险,且“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在危险性上具有同质性、相当性。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管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还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需要严格限定,结合具体案件就是否具备危险状态或实害状态进行判断,重点把握两个方面:一是以危险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应是带来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具有对公众生命、身体等造成实害的具体公共危险,而不是指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险。二是“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这种并列规定的方式限定了“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表明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必须符合“危险相当性”要求,即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产生的危险性程度相当。从体系性角度思考,《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性质上具有同质性,“危险方法”在程度上具有相当性的认定标准应是客观上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即具体危险已被现实化且正常发展后会导致可罚性损害。

  本案中,马某某醉酒驾车,案发时间为21时许,并非深夜;结合道路监控录像来看,案发路段车流量、人流量均较大。其不仅醉驾还驾车闯卡,闯卡时有多名交警、辅警正在执法,也有数辆通过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驾车逃逸途中,途经三个路段均为当地主要通行道路,沿途有多个小区、广场或公园,亦有多辆汽车、多名行人。其不顾警车鸣笛示警,连续实施闯红灯、超速行驶、违规变道等多个严重违章行为。逃逸过程中,在交警第一次追至与其并行时,其仍不管不顾、加速超车并剐蹭警车;当交警第二次与其并行,其仍未停车配合检查,反倒再次故意撞击警车越过前方车辆、右侧行人直接违规左转,致使警车前保险杠当场掉落、电动车行人跳车躲避。可见,马某某实施的行为已严重威胁途经路段不特定多数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交警及辅警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紧迫危险,且实际造成警车部分损害的后果。马某某醉酒后驾车本就属于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加之实施了闯红灯、超速行驶、违规变道等多个严重违章行为,足以说明其安全操控车辆的能力有所下降,导致其危险行为转化为实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行为的危险性已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综合考虑案发时间、地点、车速及违章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可以认定马某某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本案中醉酒驾驶并闯卡逃逸、冲撞警车的行为在刑法上应整体评价为一个行为,而非两个或多个行为。

  对于闯卡后行为与闯卡前行为是应整体评价还是分别评价,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通常来说,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考察该行为的客观事实情状是否具有一致性特征。如果符合构成要件的各个自然行为具有单一行为的一致性特征,至少在其主要部分相互重合时,可以认定是一个行为。【结合交通肇事罪认定规则,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亦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未再对事故发生前醉驾行为进行单独评价进而予以数罪并罚。】如果前行为与后行为虽然有一定关联,但在性质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就不能评价为单一行为,而应分别评价。此外,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分别评价还是整体评价,还需要看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范围或者说法益保护的实质,判断是否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了全面、充分、准确的评价。

  本案中,马某某醉酒驾车途中被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其为逃避检查直接加速闯卡通过;交警驾车追赶途中多次鸣笛示警,其始终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逸、违章行驶、冲撞警车等。从行为整体来看,醉酒驾驶、强行闯卡、冲撞警车的行为紧密相连、并未阻断,而且前后叠加、互相重合,其动机主要是逃避检查和惩罚,其行为之间具有一致性特征。醉驾行为为基础行为,与其他多个行为叠加后扩大了法益侵犯范围,在性质上作一次法律评价涵括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是合法合理的。马某某实施的行为,具有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及财产重大损失的内在属性,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危害行为可能发生具体公共危险;其虽不希望、不追求这种危险现实化,却放任这种危险发生,足见其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实施了上述行为,整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可以全面、充分评价其行为性质。若分别以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来评价马某某行为及其刑事责任,则忽略了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的保护,未能对马某某行为进行完整评价。

  第三,单一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规定来看,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明确了竞合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当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而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至于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①本案中,马某某实施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法从一重论处。以法定刑来看,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较,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此外,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保护的法益均为公共安全。将马某某的行为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而非数罪并罚,并不会存在评价不完整、法益保护不全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于行为人醉驾后强行闯卡逃逸、冲撞警车等类似案件,应对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结合个案情况,如案发时间、地点、行为人状态、行车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判断行为性质,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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