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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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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3 10:52:10

陈高超

陈高超 律师

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种:欺诈行为,以虚假求职信息误导/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隐瞒在竞争公司就职情况/故意隐瞒其曾经犯罪并受刑事处罚/伪造相关岗位所需资质证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1.以虚假求职信息(提供虚假学历学位证书、隐瞒真实学历情况、工作履历)误导

  案例1:某科技公司招聘的职位为外贸部经理,在不了解应聘者情况下,毕业院校及学历等信息对其决策具有重要影响。代某入职时填写的教育经历与其真实教育背景不一致,且工作经历亦有不实之处,足以误导某科技公司的招聘行为。代某入职后的工作情况也表明,其确实无法胜任该职位。因此,代某以欺诈手段使某科技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七:支持企业辞退不诚信求职员工——代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2.借用他人身份信息

  案例2:钟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隐瞒了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河源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三: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河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3.隐瞒在竞争公司就职情况

  案例3:经查,朱某在入职Q公司前已担任与Q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的监事,且没有证据表明朱某在入职前向Q公司告知这一情况,Q公司表示若知道该情况则其不同意与朱某建立劳动关系,因此,Q公司在不知朱某有竞业公司任职背景的情况下,与朱某订立劳动合同并非Q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020)粤06民终104xx号】

  4.故意隐瞒其曾经犯罪并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案例4:俞某至浙江工商大学应聘工作时,故意隐瞒其曾经犯罪并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俞某的以上行为构成欺诈。浙江工商大学受俞某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与俞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合同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017)鲁14民终15xx号】

  5.伪造相关岗位所需资质证件

  案例5:隋某持有虚假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与民航空管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即使隋某在假证被发现后取得了真实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也不能否认其通过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2016)京03民终58xx号】

  第二种: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无效。

  案例6:本案中,李某与某画饰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每月支付被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为300元,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被上诉人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2017)粤01民终134xx号】

  第三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务派遣用工的“三性”(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要求(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案例7: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判断和识别《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究竟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问题。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多是单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

  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

  (1)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就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当然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首先,林某未举证证明xx电视台存在强令其与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其次,在识别《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就是合同无效;即便违反该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故该条文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林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不符合“三性”标准,亦不能导致林某与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8)京0101民初93x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