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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与的财物一般不得要求返还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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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2 14:36:24

黄明

黄明 律师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1、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与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应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处理彩礼退还与否及数额时,应综合考量办理登记、共同生活及给付人生活条件等多种因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民申8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云,孝昌县花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周某之母。

  再审申请人叶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申请再审称,(一)叶某向周某支付的多笔资金3000元、1000元等属附条件赠与,所附条件为办理结婚登记,现条件未达成,叶某有权撤销赠与。叶某向周某转账4500用于拍摄婚纱照,但两人未实际拍摄,周某无法提供婚纱摄影店出具的收款凭据,表明周某将该款项扣留,该款项不属于增进双方感情的赠与,周某应当返还。(二)彩礼10万元应当全额返还。周某与叶某未能结婚是由于双方亲属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叶某已带着亲戚向周家道歉,尽其所能化解矛盾纠纷,不存在推卸责任的过错。周某怀孕一事双方均有责任,并且叶某已经另外作出补偿,本案中不应再次认定过错,成为“酌情”减少退还彩礼的理由。综上,叶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叶某与周某经亲友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交往中,2021年11月28日叶某向周某转账3000元,2022年12月18日叶某向周某转账1000元。叶某及家人于2022年2月20日向周某家提亲,给付周某10万元彩礼,并订立2022年5月20日举行婚礼的婚约。2022年3月27日,叶某向周某转账4500元用于两人拍摄婚纱照。此间,双方于2022年1月至4月同居,期间周某怀孕,后因双方家长之间的矛盾,双方未能结婚。

  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与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应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交往之初转账的3000元、1000元系叶某为增进周某及家人对其好感而为的一般性赠与,而非以缔结婚约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并无不当。2022年3月27日叶某转账的拍摄婚纱照4500元,周某一审中已举证了婚纱店预约单、向婚纱店的转账凭证、婚纱店收银凭证。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已实际支出,具有事实依据。叶某申请再审称双方未拍婚纱照,周某应退还4500元,但叶某未能举证该笔款项已实际退还给周某的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彩礼退还与否及数额时,应综合考量办理登记、共同生活及给付人生活条件等多种因素。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彩礼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未缔结婚姻的原因,并从保护妇女权益和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出发,判决周某向叶某返还彩礼8万元,并无不当。胡某作为周某的母亲,并未代收叶某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精神,父母未代收彩礼的不应将当事人父母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判决胡某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叶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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