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析学习: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习惯的认定1. 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2. 本款中强调了可作为法源意义上的习惯,通常表现为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其核心在于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群体长期确信并自觉遵守。但是本款并不涉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形成的惯例与习惯。3. 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关键在于该习俗或者做法是否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是否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是否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即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而是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4. 王利明教授在汇集有关主流学说基础上,归纳出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习惯应同时具备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一是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三是具有可证明性;消极条件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习惯的查明1.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可以”适用习惯,而不是“应当”适用习惯。2. 能否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查明习惯是否存在以及习惯的具体内容。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在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应当有相应的查明职责。
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习惯的审查——公序良俗标准1. 要将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必须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且该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2. 公序良俗作为意识形态的价值观演化为法律层面有约束力的条文规范后,就成为对习惯是否可以适用、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效力判断的依据,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不得适用该习惯,或判定行为无效。3. 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不存在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问题。从《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来看,应当理解为整体无效,不得适用该习惯。
第二条第四款:关于习惯的审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标准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习惯,也必然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人民法院不得适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