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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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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18 10:07:19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答: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是否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有完全相反的两种裁判观点,正反两种判例均存在。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妥当,未予支持便椅、助力器费用340元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李某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属性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的标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30日颁布的于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早已对超标二轮电动车的登记管理作出了规定,并非李某所述社会管理责任缺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牛某要求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欠妥,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19)皖04民终694号

  案例2: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孔某未投保交强险,其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孔某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孔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孔某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孔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2020)京01民终1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