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款规定并未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在结果上是否加重债务进行区别处理,而是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立法者似乎只注意到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对保证期间的影响,而未注意到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也有可能加重债务,也未意识到主债权债务合同期限延长抑或缩短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
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的情况下,只要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不论债权人与保证人是否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都不应改变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但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缩短的情况下,通常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缩短,意味着主债务人负担加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随之增加,保证的范围也有可能随之增加,因为主债务人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等。此时,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内对加重后的债务也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失当。
可以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一个立法者未意识到的法律漏洞,应比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是否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区分处理。如果主债务期限缩短导致债务加重,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亦不受影响;如果主债务期限缩短未导致债务加重,则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承担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