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2年4、5月份,仝国强(已死亡)先后两次将其在洛南县石坡镇黑山村采矿使用的部分炸药、雷管、导火线运送至洛南县景村镇灵官庙村九组,在被告人黄奇、李书财的帮助下储存于李书财家,用于其在当地非法开矿使用。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黄奇将山上剩余的炸药、雷管、导火线与原储存在李书财家未使用的炸药、雷管、导火线共计导爆雷管311枚、纸火雷管18枚、炸药293.4公斤、导火线120米打总条储存于李书财家中。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书财到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交其家中存放的上述爆炸物品。
被告人黄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樊随庸提出以下辩护观点: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书财家中扣押的物品属于爆炸物、具有爆炸性,能否危害公共安全,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如果被告人黄奇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认为,1、被告人黄奇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2、被告人黄奇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奇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奇的辩护人王传纲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奇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黄奇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3、被告人黄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本案没有发生社会危害后果,涉案的爆炸物品已经被收缴,避免了社会危害后果的发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书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婷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书财在本次犯罪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2、被告人李书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书财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李书财检举、揭发他人持有枪支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表现,但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5、被告人李书财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6、本案的发生与公安机关对爆炸物品的监管不力有一定的关系;7、被告人李书财家庭经济困难,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书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山西省临汾人仝国强(已死亡)与湖北省十堰市人曾建红、官全信(又名上官全信)合伙借道洛南县景村镇灵官庙村在丹凤县境内开采铁矿。三人协议由曾建红和官全信以资金出资,仝国强以矿山出资并负责办理矿山开采手续。在办理开矿手续期间,曾建红即雇用工队在矿山上开始生产,由被告人黄奇在矿山上全权代表曾建红负责生产和后勤,同时向其汇报仝国强在山上的活动。仝国强雇用被告人李书财负责照看矿场并协调周边群众关系。由于没有开矿手续,无法购买爆炸物品,仝国强将其为陕西同生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坡镇黑山村PD9-1和PD9-2坑口领取的爆炸物品的剩余部分炸药和雷管分两次运往景村镇灵官庙村,在黄奇的帮助下储存在景村镇灵官庙村李书财家上房楼上。同年5月,因景村镇灵官庙村的矿洞开采范围过界、破坏水土流失,被行政机关查封。矿山停产后,仝国强、曾建红、官全信即散伙离开矿场,同时安排黄奇及其妻照看矿场。同年8月5日,黄奇因其妻患病需要治疗,便电话请示仝国强,仝国强让其把矿上的事情安排好再走。其遂将矿山剩余的炸药、雷管及导火线送往李书财家,并将所有存放于李书财家的爆炸物品共计导爆管雷管311枚、纸火雷管18枚、乳化炸药293.4公斤、导火索120米清点后,书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予李书财保管。同年12月,李书财向仝国强打电话请示如何处理储存于其家的爆炸物品,仝国强告知其先暂存于其家,随后处理,但一直未前去处理。2016年11月1日,李书财主动到洛南县景村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如数上交了存放于其家的爆炸物品。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黄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书财向公诉机关揭发同村村民何水民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经洛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景村派出所宣传、检查,何水民主动上交自制土枪一支,因该枪支已严重损坏,丧失发射功能,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
裁判结果
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陕102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书财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黄奇、李书财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