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冯某于2008年3月24日与上海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起算,有效期两年;协议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可通过提前两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的形式终止聘用关系,或要求代替工资的付款;如你或公司发出通知终止聘用关系,公司可就全部或剩余部分的剩余通知期要求你。2008年8月29日,冯某向咨询公司递交辞呈,载明:我在此正式提交我的辞呈,辞去资产经理一职,并通知我的最后工作日是2008年10月28日。2008年9月3日,咨询公司向冯某发出通知: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08年9月3日,之后无需继续履行雇佣义务。你9月份工资按1日-3日计算,为7.311元……。冯某不服公司发出的通知,遂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0.6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38.38元。
法院审理: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均未支持冯某的主张,理由为:
一、关于劳动中约定的二个月通知期。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此规定旨在给予接受解约一方一定的准备期。冯某系咨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担任着公司的要职,因此,双方约定的通知期高于法定常规的通知期,此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劳动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应照约履行。
二、对于通知期的放弃。法院认为,通知期是要求提出解约的一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冯某作为劳动者提出了解约,自然应当履行2个月通知期的义务;在冯某履行通知期期间,冯某依然付出劳动的,咨询公司应当支付冯某付出劳动的对价——即支付冯某工资,该支付行为并不是针对冯某提出解约、咨询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针对冯某付出劳动、咨询公司应该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至于是否要求提出解约的劳动者继续履行通知期的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享有民事权利的一方,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咨询公司的放弃权利,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在咨询公司放弃冯某继续履行剩余通知期义务的权利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提出解除聘用协议的是冯某本人,咨询公司仅是针对冯某提出的解约而告知冯某不必履行通知期,该“告知”并非咨询公司提出解约,而冯某在提出辞职后仍主张双方的合同还有两个月的履行期,显然缺乏依据。因此,冯某要求基汇公司支付代通金、解约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