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般只支持物质损失的赔偿。根据司法实践,物质损失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
(一) 直接物质损失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发生的直接物质损失如下:
1.《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列明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直接物质损失包括《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注1],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费用。
2. 其他可能发生的直接物质损失
笔者认为,除上述内容外,实务中常见的如下项目属于也直接物质损失,可以包括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等费用”范围之内。
(1) 心理干预治疗费
关于心理干预治疗费是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存在轻微的争议。实践中,部分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心理干预治疗费的赔偿请求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遂未予支持[注2]。笔者认为,心理干预治疗费应当归入“医疗费”或“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范围内,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因为虽然它是对心理疾病治疗的费用,但并不是精神抚慰金。
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心理干预治疗费作出了定性,其第十四条将“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认定为“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而未认定为精神抚慰金。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是针对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处理,对其他附带民事案件也应同样适用。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可知,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不要求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已被鉴定出因侵权行为导致患有精神或心理疾病。可见,精神心理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不同的性质,前者是对精神、心理疾病或障碍进行治疗所需费用,是治疗、康复费用的一种;而后者是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精神和感情上遭受创伤的赔偿。
(2) 律师费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制于专业能力限制,可能需要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若聘请律师,则将产生律师费的开销。笔者认为,合理数额范围内的律师费应当认定为直接物质损失,因为该费用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对律师费的赔偿请求予以了支持[注3];也有部分法院对律师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注4]。
(3) 鉴定费
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则需要对被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会产生鉴定费用。笔者认为,该鉴定费用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予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对鉴定费的赔偿请求予以了支持[注5];也有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理由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注6]。
直接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争议的。但因对某些赔偿项目的定性存在争议,所以对是否判赔并不统一。
(二) 间接物质损失
常见的间接物质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文中与简称“两金”交替使用)。对于间接物质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所以其定性应为间接物质损失[注8]。
2.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两金”的赔偿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有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特殊处理,其主要理由为“考虑到保险责任限额有可能高于物质损失的客观事实,且保险公司不存在不能执行的问题,故从有利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有必要单独确定赔偿标准,而不受前述物质损失范围的限制。”[注9]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针对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刑事案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应当承担包含“两金”在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案件范围还可以包括危险驾驶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具体范围本文不作详细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均应予赔偿。
3. 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案件之外,“两金”等间接物质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予赔偿,存在一定争议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赔偿直接的物质损失(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案件除外),法律依据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其中并没有将“两金”明确列入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注10]中提出,不判赔“两金”是基于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以及“空判”所引发的系列问题等而“不得已”作出的务实选择;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该内容介绍了《刑诉法解释》中该条款制订的背景;同时也反映出,是否判赔“两金”可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考量因素。通过该内容可见,总体而言,《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是否判赔“两金”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绝对的。
《刑诉法解释》不判赔“两金”的倾向引发了许多学者的批判,主要观点有:基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执行难等理由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不仅在逻辑上本末倒置,更有损法律的权威,使得民事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形同具文[注11];民事侵权的全面赔偿原则已经写入《民法典》,而《刑事诉讼法》的物质损失条款却始终维持过去的样态,最高人民法院更是通过司法解释一再限制赔偿范围,直接造成了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注12];在《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诉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注13];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比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恶劣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金却比民事一般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金少很多,不具合理性[注14]。目前学界的共识是废除赔偿范围限制,对附带民事案件适用单纯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注15]。
虽然《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介绍了《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未将“两金”明列入内的具体考虑因素,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应赔偿“物质损失”,而未限定物质损失的范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等费用”,且“两金”也是物质损失,所以“等费用”中可以包含“两金”。此外,《刑诉法解释》对待“两金”未像对待精神损害赔偿一样明确“一般不予受理”,所以是否判赔“两金”,审判机关在个案中可以针对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进行自由裁量。
引用法条
刑事诉讼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