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人员与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8日,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车辆挂靠在甲方,挂靠期间以甲方名义从事合法的货物运输等业务,经营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同日,王某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内容承诺遵守。
2022年2月,王某将上述车辆委托陈某代管经营。熊某实际驾驶车辆从事运输。
2023年1月16日,熊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可以认定,公司将案涉熊某驾驶的车辆在内的五辆货车出卖给案外人王某并挂靠在公司名下运营,后案外人王某委托陈某实际经营。
从管理行为看,陈某对案涉车辆支付保险、罚款等费用,并租赁工作场地用于办公、停放车辆,包括熊某在内的驾驶员在该地点打卡上班,还根据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开会学习,上述行为可以表明陈某对熊某等人进行管理、指挥及监督。
从支付报酬的方式看,熊某收到的工资均由张某根据陈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熊某虽诉称陈某、张某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提供的办公室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陈某、张某等人进行管理并要求其向熊某等人发放工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他字169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熊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熊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3)苏12民终5197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