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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外嫁女是否享有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征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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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1 15:11:51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黑龙江华谷牧云律师事务所

  农村女性外嫁后,往往随着夫家一起生活,在原居住地曾经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因婚嫁导致丧失了原居住地的承包经营权?这存在争议,也是实务中的难点。随着全国范围内城镇化建设推进,城镇面积的不断拓宽,农村土地与农村人口的缩减,在发放征收补偿款时,这是不可避免的问题,牵涉到经济利益时谁都不愿意拱手相让,导致很多亲人之间反目,笔者试图理顺法律关系,形成固定评判标准,以化解法律争议,尽可能让当事人息诉、服判。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以户口登记为准。户籍是认定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外村人不得享有,因此如果外嫁女户口迁出,则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比如: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703号民事裁定书,就明确了户口登记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原则;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860号民事裁定书,也强调了户籍登记的重要性,同时还结合外嫁女之后又回到原居住地生活,进行认定仍享有原居住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发包方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收回,也属无效;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6697号民事裁定书,同样强调了户口登记,同时也兼顾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考虑。

  二、以是否仍以原居住地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和生存资料进行认定。虽然外嫁,但仍以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或者仍长期在该土地上耕种,若土地发生征收,实际利益受损的人是这外嫁女,那么相应的补偿也应由该外嫁女享有。实际仍在耕种的,没有改变原有的承包关系,因此仍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以是否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进行认定。即使户口还在农村,但如果因外嫁到城市,也纳入了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则不再具有农村村民身份,不能享有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没有纳入城镇社会保障,则仍享有原居住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比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

  四、在新居住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认定,又分为嫁入地是农村还是城市,若是农村的,外嫁时间是在第二轮土地分配之前还是之后。有人认为,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外嫁的,那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外嫁女已经在该村生活,享有该村成员资格,则第二轮承包外嫁女当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或者承包合同载明的不是外嫁女名字,属于依附于该户户主,也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在原居住地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支持这一观点的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3206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857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若外嫁是在第二轮之后,因第二轮土地承包已经施行完毕,则该外嫁女在该村就不再享有土地分配权利,属于在新居住地未享有土地承包权,仍继续享有原居住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形。还有种情况是如果嫁入地是城市,因城市人员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生活来源,城市也不施行土地承包经营到户,因此外嫁女不享有新居住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在原居住地的农村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笔者认为:迄今为止,我国实行了两轮土地承包,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间大体是1983年前后,承包期为1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从1997年开始,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实际是对第一轮的延包,没有进行实际的统一收回再分配,延包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也就是“生不增、死不减”,外嫁后离开原居住地的女性,是否仍享有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搞懂农村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如何认定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谁才可以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限于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城市不存在承包土地一说,因此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是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以户籍来认定村组织的成员资格,这简单粗暴,易于判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员的频繁流动,现在在农村以土地作为基本生存物资获取来源的青壮年几乎没有,现在常年在农村生活的基本上只有婴幼儿、老年人,更多的人是出门打工、在城镇完成学业,这就面临一个问题,这些“农民”来到城市后,为了享受城市的各项待遇和子女就学方便,就把户口迁到了城市,有点甚至在城市购买了商品房,并且有时政府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就颁布政策强制学生、上班一族将户口迁移到城镇。基于种种原因,原户籍在农村的迁入了城市。这时如果草率以户籍认定,将有失公允,也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就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可见,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只要不发生发包方法定收回或协议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形,便仍然继续享有土地的权利。

  此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新增人口(外嫁到该村、新生儿)、继承,会发生原在该村没有承包经营权的人因特殊关系享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种说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需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和生存资料进行认定,这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生活质量越来越提高,现在即使是常年居住在农村的人,都不完全依赖于土地生存、生活。土地,更多的只是“根”的象征,而不是依靠土地创造财富。

  2、如何认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规定,实务中对如何认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分歧很大,这是认定外嫁女在原居住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嫁入地是城市的,处理很简单,不分嫁娶时间,直接认定在原居住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嫁入地是农村的,就较为复杂,外嫁女与新居住地之间是否建立了承包关系,在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在新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大体内容是该外嫁女在该村享有/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些法院据此予以认定,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958号民事裁定书;有些法院不予认可,要结合是否符合新居住地承包条件来认定。

  笔者认为:应以外嫁时间在1998年(具体时间以各省市的时间为准,1998年为贵州延包时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还是之后作为时间节点,若在1998年之前就已外嫁,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二轮承包时,在新居住地虽然多了一人,但不因此增加土地,而是连同原来家庭户的人一并承包了原有土地,只是在家庭内部之间每个人份额减少,相应在原居住地的家庭户虽少了一人但仍继续承包原有土地,可理解为原家庭户的人的平均份额增加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并不必然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外嫁女的名字,土地是以家庭承包为单位,并不是按个人承包,家庭户中只要有一人作为承包合同相对方即可,外嫁女没有单独分得土地,以加入夫家家庭户的形式享有新居住地的承包经营权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实施二轮承包过程中的具体指导,并不是第二轮承包后继续沿用的原则。如果外嫁时间是1998年之后,因土地二轮承包已经完成,外嫁女不可能再与发包方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不能享有新居住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外嫁女本身在原居住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则虽然外嫁,但不改变在原居住地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