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浆纸纤垂直一体化企业,是山东省投资规模最大的外资企业。也是浆纸行业产业升级、技术进步、绿色发展的标杆企业,其高度重视技术创新和商业秘密保护。
2011年至2021年期间,朱某在亚太森博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朱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到与亚太森博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处工作。
朱某离职后,亚太森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朱某竞业限制补偿金48万余元,后发现朱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到同类业务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中,朱某否认到同类业务公司工作,法院综合运用民事证据规则确定亚太森博公司举证责任和朱某示证义务,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朱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判决朱某赔偿亚太森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7万余元。宣判后,朱某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挥着规范、指引、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特殊作用。日照经开区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朱某为规避风险未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情况下,综合运用民事证据规则确定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和劳动者示证义务。
认定了朱某已入职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为近年来多发的隐蔽性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有益参考,有力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创新积极性。同时也有力宣示了人民法院维护诚信、惩治失信的价值导向,对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作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