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其实是代为权行使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法;
(2)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且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根据上述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要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自己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