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是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他人事务,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管理人依本人明示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这里的明示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思表示并非对管理人的意思,而是对如何管理事务的意思。
实践中,通常是依平常人或者一般人的经验得以推知本人的意思。
二是管理人应当以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是否有利于本人应当以客观上能否避免本人利益受损为标准,一般都认为管理人应当以像管理自己事务一样进行管理。管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尽到恰当管理义务造成本人损害的,原则上要承担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若管理人为本人管理的是公共利益上的事务或者紧急事务的,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管理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管理人还应当履行继续管理义务。如果受益人可以自己管理其事务时,管理人仍继续管理他人事务,将很有可能与受益人的意愿相冲突。
因此,原则上讲,管理人在受益人自己能进行管理时,可以停止管理行为,并将管理事务移交给受益人,但是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如其中途停止管理行为较不管理对本人更为不利的,若放任管理人中止管理事务,既与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不符,也不符合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诚信原则,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不得中断对事务的管理,应当继续管理事务。管理人违反该义务导致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