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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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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7 11:52:33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 由重庆某电梯公司支付质保金958079.40元及利息;2. 确认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第1项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 由苏州某电梯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电梯公司就“重庆某电梯配件生产”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重庆某电梯公司拖欠质保金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未支付。重庆某电梯公司是苏州某电梯公司100%持股一人公司,苏州某电梯公司应当对重庆某电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某电梯公司辩称,对结欠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而未支付质保金;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主体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苏州某电梯公司辩称,重庆某电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苏州某建设公司已经保全了重庆某电梯公司23.20万元,足额覆盖了诉请内容,其权利已经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电梯公司是苏州某电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8月,苏州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电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州某建设公司承包重庆某电梯公司生产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0月23日,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诉讼过程中,苏州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实际冻结了重庆某电梯公司银行存款23万余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承包人能否就质保金及利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二、全资子公司具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方能否主张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结欠质保金金额无异议,质保金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但不应当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只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事人已经足额保全了子公司的银行存款,子公司对案涉债务具有履行能力,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予以了支持。当事人的债权可以通过上述救济途径实现,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主张由总公司对于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此进行规定,旨在保护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对价的权利。但是在受偿范围上有一定限制,承包人为建设工程付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均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范畴,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因发包人违约对承包人造成损害赔偿金、利息、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获得支持,且法院足额保全了子公司银行存款的前提下,足以说明子公司有履行能力。当子公司财产足额清偿债务时,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