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以案说法:施工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亦无效

#建筑工程

937浏览

2023-12-27 11:50:13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班组结算表(泥水工)》。确认重庆某劳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13110.47元,但至今未收到该款。丁某海、丁某作为重庆某劳务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故请求判令:重庆某劳务公司、丁某海、丁某共同支付工程款713110.47元及利息。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丁某海、丁某共同辩称,张某某的合同相对方是重庆某劳务公司,丁某海、丁某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张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张某某在结算时承诺付款条件为重庆某劳务公司与总包单位办理完结算并从总包单位收取到相应款项,且承诺中特别提到张某某在该条件成就以前不主张任何权利。现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工程款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生效。其公司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向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主张了权利,加入了该案诉讼。

  在该案审结前,其公司与总包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固定,无法收到总包单位的工程款,故张某某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公司积极履行了应收工程款的催收义务,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更未阻碍条件成就。张某某关于付款条件的承诺系真实意思,在做出该承诺时未受胁迫、欺诈,且清楚地知道因重庆某劳务公司尚未足额收取工程款而无能力和条件向张某某付款,该承诺对张某某有约束力。故要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建设公司系重庆某房产项目的总包单位,重庆某劳务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12日,张某某与重庆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项计件包干作业合同》。约定重庆某劳务公司将该房产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张某某,同时约定如重庆某劳务公司未收到总包方劳务进度款,则顺延支付张某某劳务分包款。随后张某某完成了施工,案渉房产项目已于2017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1月23日,张某某与重庆某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后,重庆某劳务公司尚欠张某某713110.47元。张某某在结算表中做出如下书面承诺:因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正在打官司无法给劳务公司进行结算付款,本班组承诺此结算表签字确认后,本人不找劳务公司追讨结算款,也不会以此去法院起诉劳务公司,等到劳务公司与总包单位结算付款后,再行向劳务公司索要结算款,此承诺本人签字生效。

  另查明,2017年,案渉房产项目总包单位重庆某建设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金额为准)及利息等。该案审理中,重庆某劳务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并要求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361157.4元及利息等。该案判决认定发包人已超额支付总包单位工程款,故于2021年6月15日判决驳回了重庆某建设公司和重庆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重庆某劳务公司自认与总包单位的收方金额约4500余万元,总包单位已向其支付工程款约380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某某虽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但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张某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对双方结算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因张某某与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除计价方式和付款时间可以参照外,包括付款条件在内的其余条款均无效。合同中关于重庆某劳务公司未收到总包方劳务进度款,则顺延支付给张某某的约定本质上属于付款条件,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至于张某某在结算表中所做的承诺,实为建设工程领域中常见的“价款背靠背”条款。其核心内容是将张某某和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与重庆某劳务公司、总包单位之间的付款条件和时间相关联,本质上属于风险负担的转移。重庆某劳务公司通过要求张某某出具承诺,将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作为向张某某付款的前提条件,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风险转移给了张某某。而何时能够收到总包单位的工程款以及是否能够收到,主动权均在于重庆某劳务公司,张某某无法预见,更无法控制。该承诺使张某某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张某某早已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多年,重庆某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即便如重庆某劳务公司所述,其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积极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但从张某某2019年1月做出承诺起,至张某某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张某某已经给予了足够的容忍时间。且重庆某劳务公司对总包单位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重庆某劳务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公司另行采取有效措施主张工程款,若要求张某某继续等待则更加违背公平原则。

  除此之外,张某某承诺内容中并没有提到待重庆某劳务公司收到总包单位全部工程款后才向张某某付款。而重庆某劳务公司自认已从总包单位收到工程款约3800万元,且该款并无特定指向,但张某某的产值总额仅900余万元,重庆某劳务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足以覆盖欠付张某某的款项。遂判决重庆某劳务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1.“价款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待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付款,当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无须支付款项。其核心内容是将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与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相关联,本质上属于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关于风险负担的约定,俗称“价款背靠背”条款。“价款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与合同效力一致,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价款背靠背”条款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予以遵守。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价款背靠背”条款不属于结算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

  2.“价款背靠背条款”的司法适用问题。“价款背靠背条款”虽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让建筑领域话语权较弱的分包人一方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照搬,应当从严把握,有限制地适用。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承包人及时又积极地采取了必要且有效的措施向上一手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分包人以“零容忍”的态度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约定的“价款背靠背”条款,不予支持分包人的付款诉求。

  其次,适度平衡个案利益,在审理中适当运用自由心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考量的因素包括工程完工时间、承包人收款情况以及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形式等。既要保护分包人及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又要考虑承包人避免过度垫资的预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