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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重庆某消防公司与某智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案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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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7 11:49:50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消防公司诉称,其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向重庆某智能公司提供及安装防火卷帘门等设备。之后重庆某消防公司按约供货及施工完成了所有供货安装工作。后双方进行了收方验收,重庆某智能公司员工黄某签订了结算单。

  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计算,总货款为445856.2元,重庆某智能公司仅向重庆某消防公司支付了403000元,重庆某智能公司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规定,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即44585.62元。被告重庆某智能公司辩称,黄某只是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协调人员和联络人员,负责在现场签收并照看材料,以及汇报和传达工程事宜,没有收方结算的权利,因此,黄某签订的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消防公司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

  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产品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对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量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额的90%货款。201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案外人黄某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的委托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此后,重庆某消防公司进行了施工,重庆某智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3000元。2018年6月5日,重庆某消防公司工作人员与黄某签订《防火卷帘门收方单》,统计了相应数据。2018年11月2日,案涉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重庆某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方单上虽然没有加盖重庆某智能公司的公章,但有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委托人和联络人员的黄某签名。

  黄某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派驻在工程现场与重庆某消防公司进行协调、联络的人员,对现场的施工情况最为了解,重庆某消防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确认工程量。同时,结合重庆某智能公司的付款情况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知,只有在工程量确认后15日内才需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额的90%。现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按照重庆某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方数据计算出来的工程款总额的90%基本相当,由此也可以推定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确认。

  根据重庆某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方单计算出重庆某智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计445856.2元,扣除已支付的403000元,尚欠重庆某消防公司工程款42856.2元,重庆某消防公司的主张未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人员,是否就某事项具有职权,需要综合该人员的工作岗位,日常工作内容等因素认定。若该人员基于工作岗位及日常工作内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该人员就该事项具有职权。

  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在未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该人员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