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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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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5 14:45:51

倪显铖

倪显铖 律师

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0日,某劳动公司与班长黄某签订《木工队(班组)经营责任书》,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工资及结算、安全要求等,并约定某劳动公司对黄某不文明施工、不遵守管理等事项可以进行处罚,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由黄某违章导致的任何事故伤害,所发生的损失和赔偿,某劳动公司均不负责任。同日,在双方签订的附件约定,黄某满足“1.工程质量:优,满足总包合同要求。2.工程进度满足项目要求。3.无重大安全事故。4.现场文明施工达到总包方要求。5.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安排”要求后,某劳动公司给黄某在原有的单价上每平米补1元,如黄某满足不了以上任何一项条款,或中途退场(无论任何原因),某劳动公司不予补偿。合同签订后,黄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3月15日下午5时左右,黄某班组的工人张某在1#楼25层楼拆模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某劳动公司支付了的赔偿用95000元。2018年3月,某劳动公司向黄某出具了不文明施工的罚款单,共计6100元。2018年7月2日,黄某与某劳动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要求某劳动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劳动公司抗辩称应扣除安全事故赔偿的费用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某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某工程款66294.1元及利息(以6629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因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由谁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某劳动公司虽然与黄某签订了《木工队(班组)经营责任书》,但实际是将模板工程分包给黄某,而黄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该工程的分包违返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经过,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黄某承担赔偿金70%的责任,某劳动公司承担30%的责任。

  裁判要旨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承办人和分包人均是明知分包人无相应承建资质且风险管控能力弱,该分包行为为不规范不安全施工埋下隐患,在产生安全事故赔偿后,双方应各自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