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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通过微信转账,能否作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依据?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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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5 13:51:25

焦阳

焦阳 律师

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

  广州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18年1月开始至2019年2月期间不时每月向梁某转账500元或5000元不等,其中王某于2017年11月5日开始向梁某转账500元,梁某随即将该款项支付给石油公司。且结合广州某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王某为广州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梁某由王某安排工作,梁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广州某物流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等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对梁某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梁某与广州某物流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广州某物流公司是201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王某为该公司法人、股东。王某与梁某是朋友关系。广州某物流公司与广州某漂染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梁某驾车到广州某漂染公司位于东涌×××村一处仓库运输棉纱到广州某漂染公司位于东涌×××村的厂区。2019年3月17日,梁某在前述仓库等待装货过程中,被靠在旁边的铝梯砸伤,随即被送往南沙区医院治疗。

  关于王某与梁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与劳动者建立用人关系的必须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可能存在用人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即便是成立了个人独资公司,也无法以自然人名义对外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王某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梁某不成立劳动关系,故不享受、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

  关于广州某物流公司与梁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广州某物流公司为王某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其成立公司目的在于便于揽收更多运输业务。但两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梁某称其入职广州某物流公司但没有入职表、登记表等书面招用记录,也没有工作证,不接受其考勤管理,有事请假也是与王某直接沟通由王某接替其驾车运输,这表明其并不受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证人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明梁某受伤的经过,车辆并非登记在广州某物流公司名下,究竟是以王某还是广州某物流公司名义购买无法确定,无法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从王某微信支付记录看,该款项是借款的可能性极小,结合梁某的陈述该款即便是工资但并无构成明细而仅是固定的数额,故本院推定其受雇于王某个人,由王某支付劳务报酬的可能性较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结合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梁某既没有入职登记表、工作证也没有社会保险、考勤记录等,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梁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该案在实务中争议较大,一审法官主张梁某与广州某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二审以及再审法官与之相反。法院认为,梁某之所以想认定成劳动关系,是因为想认定为工伤,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但一旦认定为劳动关系,广州某物流公司未给梁某购买社保,应独自承担全部费用,而广州某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王某为其唯一股东,最终都是由王某支付。此外,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王某恰好是广州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无需公司授权即可代表公司,故其给梁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就成为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不利因素。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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