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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要趁早—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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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4 11:57:36

葛岩

葛岩 律师

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诉讼时效经过《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到现行的《民法典》,其实并没有特别重大的变化。《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则演变可知,在抛开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的诉讼时效由过去的“二年”,变成了现今运用的“三年”。

  西方有句法律谚语“法律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指的是权利要及时行使,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法律就不再予以保护。法律作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是为了要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关心自己的权利。那么,当诉讼时效届满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呢?

  虽然《民法通则》中并未直接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但《民法总则》、《民法典》都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条款。《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民法典》第192条同上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上述规定中有几个关键词:

  1、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2、同意履行——不得抗辩;

  3、自愿履行——不得请求返还。

  三个不同的关键词对应了不同的权利,其对应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1、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举个很通俗易懂的例子,甲欠乙1万元,约定于2019年1月1日还款,但是乙中间忘记了,直到2023年才想起来甲还有1万元没有还,于是将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适用),本案的诉讼试下为三年,那么乙至迟应当于2022年1月1日向甲主张权利,超出这个时间的,甲就可以主张“不履行义务抗辩权”即通俗的理解成“不还钱”。

  2、同意履行——不得抗辩:将上文的例子进行一些拓展。乙在2023年要求甲还款,甲推脱没有钱,但是主动的、自愿地表示愿意出具一份新的还款协议或者乙有甲表示“愿意还钱”的通过录音、聊天记录、短信等等的。那么此时甲的行为符合“同意履行”地意思表示,若日后乙又将甲起诉至人民法院时,甲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3、自愿履行——不得请求返还:将第1条中的例子再进行一些变化。乙在2023年才想起甲尚欠一万元未还,于是让甲进行还钱。但甲只还了5000元,随后乙将甲起诉至人民法院。此时甲对剩余的5000元未付债务仍然享有“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但甲不能主张乙返还已经支付的5000元欠款。通俗的理解就是“给了的不能要回,没给的可以主张不给”。

  但是针对《民法典》第192条中“同意履行”和“自愿履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不同理解的。作者根据最近接触的两个案子以及查阅的相关案例来进行分析,以下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

  第一个案件简单的梳理就是甲欠乙代付款,在十年后乙才起诉甲追偿该笔款项,甲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权”获得法院支持,最终判决乙败诉。第二个案件则有所不同。

  第二个案件本身是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甲在2011年向乙购买10万元钢材并出具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甲在2018年开始向乙陆续还款93000元,因利息问题导致7000元本金未还,故乙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抗辩: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2011年至2018年第一次还款之前,乙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甲主张过权利,故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虽然在2018年之后甲有过部分履行的行为,但该行为仅能表示甲有“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的理解成甲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但最终,法院没有采纳上述观点。

  这两个案件的唯一区别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有无部分履行”的情形,仅仅这一个区别,就导致了案件结果的巨大差别。为此,作者查阅了大量的过往判例,从中摘出几个,作为参考,以供分析:

  1、(2017)最高法民申63号,最高院认为:(前略)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1996年协议欠款已经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

  2、(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灌云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以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二庭于2012年2月发布的《立案指导工作—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院认为:(前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农行许昌支行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盾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收贷凭证,能够证明金盾公司于2004年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剩余债务未予偿还。由于农行许昌支行没有证据证明金盾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农行许昌支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根据上述3个案例,作者认为:

  1、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亦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则债务人获得“不履行义务抗辩权”,此时相应的债务应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的权利”;

  2、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若债务人履行了部分也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若债权人想要获得“胜诉权”,应当获得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的明确的意思表示,通常可以是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哪怕是具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录音或者聊天记录偶读可以;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若债务人仅部分履行了债务,但没有同意继续履行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当然的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

  其实还有很多的判决是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不履行义务抗辩权”,因为作者对该种观点持反对意见,故没有予以展示。

  作者认为,《民法典》第192条中已经针对“同意履行”和“自愿履行”分别作出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虽然条款中没有明确的将“部分履行”行为规定成是“同意履行”还是“自愿履行”,但对“同意履行”应当作严格解释,即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作者认为应将“部分履行”行为理解为“自愿部分履行”是最符合法律理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