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2日,被告孙某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5%。原告张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转入被告孙某银行账户内。2022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的2万元至今未还,利息也未支付。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22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对于2万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27日起算,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利率,因约定的月利率15%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确定为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付自2022年9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