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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名买房纠纷中,真实权利人可否直接提起确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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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0 15:22:50

张小倩

张小倩 律师

上海天璇(昆山)律师事务所

  借名登记是造成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重要情形。比如在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确权纠纷案件中,胡某与张某为朋友关系,胡某因职务上的关系,以其朋友张某之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房款由胡某支付,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张某,由胡某保管。

  后张某以产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证,房产登记部门向其补发了房屋产权证。张某遂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售予李某。双方钱款及房屋钥匙、房产证已交付完毕,就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胡某得知并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李某则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此案中,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张某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发育期,受各种行政管理政策、措施对交易主体和财产持有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特殊考虑,在不动产交易和登记中,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取得、登记不动产相关权利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种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就该不动产所为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借名人和被借名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互负相应权利义务,借名人享有请求被借名人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或条件成就时,将不动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权利,被借名人负有配合变更登记和按照双方约定行使相应不动产权利等义务。当被借名人拒绝履行义务引发纠纷时,借名人可依据双方的约定提起给付之诉。有的法院在立案时,就将借名买房案件的案由列为合同纠纷而不是所有权确权纠纷,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如法院认为借名人和被借名人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决确认所有权则直接确定了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该判决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不一致,会导致一个房屋有两个所有权人(就公示证据而言)的混乱。法院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司法权的权能限制,影响了行政登记的正常运转。

  其二,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借名人可以主张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将借名人与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的善意第三人(如果存在的话)的权利置于权利位阶一致的债权,不仅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也给借名人敲响了警钟,在司法上抑制借名买房这一行为,体现了法律的教育性和指导性。此种观点也为一些地方法院所采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根据《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真实权利人应可通过物权确认之诉讼,由司法裁判直接确认其为权利人,而被借名人作为登记权利人,其擅自转让该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则属于《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对内关系上,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最终归属,应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判断,并不以登记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作为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并将其公之于众的一种公示方法,而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是买卖、赠与、抵押等法律行为;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是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

  在当事人就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对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予以审查,并最终依法确认物权的实际归属。而在此之前,登记权利人虽然可能已经并非真实权利人,但却在变更物权登记之前,表彰为该物权权利人,因而可能发生对外交易,产生因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而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问题。此种情形,通常应当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予以保护。

  在借名买房纠纷中,真实权利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认为其才是物权的真正所有人的,不受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的限制,可以直接提起确权之诉。

引用法条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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