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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东出资后又抽回出资的性质,与未出资不同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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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5 09:31:35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和陈某全、陈某进各占34%、20%、46%股份成立平遥某中药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按照公司章程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出资额34万元、陈某全出资额20万元、陈某进出资额46万元,出资时间截止为2018年底,由陈某全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某全履行出资1.1万元,陈某全妻子吴某向公司转账17万元,陈某进分五笔打入公司账户共46万元后分5笔转出。

  从2019年11月,平遥某中药材公司因严重亏损停业。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向法院诉请,陈某全、陈某进应向平遥某中药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66万元。

  【案件审理】

  2018年7月,陈某全配偶吴某向平遥某中药材公司账户汇入17万元。因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可通过其配偶账户履行出资义务,且山西某中药材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笔汇款存在其他可能的用途,而使待证事实产生动摇,故该17万元属陈某全缴纳出资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

  据此,可以认定陈某全缴纳出资款共18.1万元,还应缴纳1.9万元。关于陈某进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已查明,陈某进将46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陈某进之后转出的行为或将构成抽逃出资,二审中,法院询问山西某中药材公司主张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是否还坚持为陈某进未履行出资义务,其称“是的”。

  本案中,陈某进已将46万元转入公司账户,之后的转出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至于是否符合上述抽逃出资的规定,当事人并未以此为请求权进行主张和进行辩论。故法院若径行判决陈某进返还出资,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

  因此,对山西某中药材公司以陈某进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于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因此,在当事人明确请求权基础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进行举证和辩论的前提下,司法审判中不应将抽逃出资简单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进行处理。否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