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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权代持协议是认定隐名持股的前提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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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5 09:30:49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安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两人共同筹划成立了某商贸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100%,安某实际向王某陆续转账104万元,双方无书面代持协议。

  后两人间发生矛盾,王某拒绝向安某进行利润分配及披露公司经营情况,安某也占有了公司部分财物及财税资料,公司陷入经营僵局。

  2021年4月安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某商贸公司50%股权,具有股东资格;并请求法院判令某商贸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经营期间利润117万余元。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与安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应确认安某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从本案事实来看,某商贸公司至今未实缴出资,安某向王某陆续转账104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转至某商贸公司并列入注册资本项下。

  因此,安某不能证明因出资而原始取得某商贸公司股东身份。关于双方是否存在隐名持股关系,需从实质要件进行判断。

  一是双方是否签订有代持股权协议;二是安某是否实际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其中代持股协议即隐名出资协议是必不可少的要件。因为即便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全部的出资,如若没有隐名出资协议,则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无从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

  因此,不能认定安某与王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综上,驳回安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考虑到某商贸公司虽陷入经营僵局,但非市场原因,且双方前期对公司成立和发展均投入大量资金、精力,如矛盾化解后,该公司仍可正常经营。

  基于对小微企业的挽救,经法官主持沟通,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实现调解。

  【典型意义】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28条有明确规定。即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本案及大多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实际出资人通过法律途径显名或主张投资权益难度较大。如内部矛盾不化解,定将阻滞中小微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遂在厘清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引导当事人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对市场主体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