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户与直播平台、主播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针对迅猛发展的网络直播行业,我国相关部门已陆续出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文件,以规范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从事网络直播业务的公司主体,应当具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还应当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办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根据《网络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给出的官方定义,网络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简言之,这是一种由网络主播通过直播平台进行美妆、美食、表演、游戏等内容的直播并与用户实时互动的新型网络娱乐方式,具有较强的实时性、交互性和便利性。
在网络直播这一商业模式中,存在三方主体,即直播平台运营方、主播和用户。经过类案检索,北京、上海等地的既有判例均认为直播平台运营方与用户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直播平台运营方系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运营、用户个人服务、直播服务等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原告在直播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在平台观看直播,系网络直播服务使用者。[1]但是对于主播与用户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既有判例未予以明确认定。网络主播在直播平台面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涵盖唱歌、舞蹈、运动等多种内容的直播服务,同样处于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地位,而用户可随进随出直播间,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同样处于网络直播服务使用者的地位。因此,本案中,原告用户与网络主播也成立第二重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二、直播打赏法律性质认定
关于用户在观看直播过程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户的打赏系赠与行为。但从构成要件上看,直播打赏这一法律行为并不满足赠与合同的构成。首先,赠与合同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将用户的打赏行为看作是赠与合同,那么赠与的应当是其用虚拟财产购买的道具和礼物,但道具和礼物到主播的账号中,不能直接兑换成人民币,其更类似于一种在平台内结算的工具,这并不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直接转移。其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在通常情况下,用户充值后平台并不提供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充值行为具有封闭性和单向性特征,是消费的预备行为,而使用平台虚拟货币购买礼物和道具的行为,则是消费的实际发生阶段。同时,直播打赏也不构成《民法典》合同编第661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赠与也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是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对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但是这种负担并不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价给付。[2]其一,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负担的给付价值不得超过赠与物的价值,否则合同丧失无偿性。而在直播打赏的过程中,用户的消费金额实际是自行决定,特别在部分服务难以有明确的市场定价时,用户的消费金额与所接受的服务并不一定明确的一一对应关系。其二,在附负担的赠与中,仅在赠与人先为给付后,受赠人才有履行负担的义务。因此,将直播打赏行为定性为赠与合同的观点有待商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户的打赏行为系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用户首先通过充值获得一定数量的抖币,对于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用户可自愿打赏”抖币”兑换的虚拟礼物。针对用户实施的打赏行为,直播平台公司提供虚拟礼物、提升账户等级,并给与用户平台特效体验、等级特权、直播间排行榜前列显示等服务,这些服务使用户获得精神利益。[3]同时,用户与主播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并非没有对价,而是没有固定对价。比较法上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就有示例,当事人未确定价款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合同不成立,原因可能是一些服务在订立合同前是无法确定价款的。相似的规定还有《奥地利民法典》第1152条,英国1982年《商品和服务供应法》第15条第1款,《法国民法典》第171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55条,《荷兰民法典》第7:750条第1款以及第7:764条,《葡萄牙民法典》第1154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544条。显然,后一种观点更符合本案中用户打赏行为的实质。即直播打赏行为属于双务必有偿的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并未将服务合同有名化,实践中对服务合同的认定依据亦缺乏可操作性规则。网络直播服务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适用合同编通则规范。申言之,网络直播服务合同适用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通则规定。其次,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46条规定的准用买卖合同的规范,网络直播打赏实为用户自愿向平台支付一定货币,获得平台及第三方的个性化服务,用户与平台成立的是消费关系,网络直播服务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范。最后,网络直播本质是用户向平台购买服务进行网络交易,还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用户在平台购买服务也应认定为消费者,对其第2条“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应从宽。用户享有自主选择主播、选择平台产品和服务类型的权利,还享有知情权、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等。并且,网络直播平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义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义务、服务质量担保义务等。[4]
三、主播通过用户打赏实际获得的利益认定
主播与平台签署协议,使用平台的技术和用户资源,通过在直播间内向公众进行表演获得人气,从粉丝(用户)处获得打赏礼物。但,主播在平台直播间收到的虚拟礼物并无法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份计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作为结算依据进而用于向直播平台索取报酬,故主播实际仅能以获得收到的虚拟礼物所对应价值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结算报酬。再考虑到用户知晓在平台打赏主播仅能获取一部分收益的情况下,因此在认定主播实际获益时不能直接按照用户充值虚拟礼物的实际价值作为标准。
四、主播违背社会主体核心价值观的责任认定
本案中,主播实际为已婚人士。在其与原告用户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原告用户不止一次向主播表达了喜爱之情以及想要与主播建立恋爱关系的意思表示,还包括诸如“我可以跟你在苏州买房、一起生活在苏州”等类似的情感表达。但主播作为已婚人士,明知无法与原告用户建立恋爱关系,却以“感觉恋爱了”、“你不想我播,我想你了”等等之类的暧昧情感语言使原告用户陷入被告会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的错误认识,促使原告用户持续对其进行了打赏,以获得更多的平台收益结算。同时,主播还向原告用户刻意隐瞒直播间中另一位男粉丝系其现实生活中配偶的事实真相。根据平台提供的数据,因为原告用户的大额打赏,主播可从平台结算6万元的分成收益。主播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法被一般的社会观念所接受和容忍。主播与原告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当属无效。主播的不当牟利的行为是导致其与原告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
而分析原告用户的行为,可以发现,原告用户本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网络虚拟聊天可能存在信息错误的安全风险理应知悉。并且,原告用户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订立的《充值协议》明确约定:“‘抖币’充值属于本平台根据业务运营需要而提供的一次性服务,‘抖币’并非存款、预付款或其他可无理由退还性质的商品或财产权利。”原告用户是该直播平台的长期用户,曾打赏多位平台主播,其对于打赏行为的性质和效果具有充分、全面的认知,同时其对于用户打赏的虚拟礼物主播并不能全额等值获益也系明知。故原告用户对于其与主播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具有部分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从直播平台公司的行为来看,第一,其系具有网络直播资质的平台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对于主播在“抖音”平台实施的直播行为存在监管疏漏;第二,直播平台公司在提供观看直播服务的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必要的风险提示;第三,原告用户因充值而支付的价款,直播平台公司已按约交付等比例兑换的“抖币”。针对原告用户实施的打赏行为,直播平台公司亦已按约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主播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主要发生于“抖音”平台之外,故直播平台公司并无过错,其对于原告用户与主播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主播针对实际获益的6万元应当向原告用户返还70%,即4.2万元。
通过正确适用民法典,本案全面厘清了用户、平台、主播等多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力统一。在法律效果上,首先,本案认定用户在观看直播和使用虚拟礼物打赏的过程中获得了精神上的法律利益,有利于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不诚信消费行为。其次,本案开创性认定用户与直播平台和主播之间同时形成双重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充分考虑互联网多主体参与的实际,对于互联网领域类似的复杂法律关系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作用。最后,本案严格恪守民法典上过错原则,审慎处理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精细化厘定了互联网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社会效果上,一方面,本案的裁判认可了网络直播打赏业态的存在,对于推动网络直播平台进一步规范自身行为,促进互联网行业合法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本案的裁判对于网络用户和主播的行为均规范树立了必要的规则,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有利于营造风清气正、诚实信用的网络空间。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