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注:也包括邪教组织、迷信等方法,特征是利用被害妇女愚昧无知)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解答》第二条)
显然,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不需要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同的强制性。只要该手段使妇女客观上身体条件受限而不知、不能反抗;或是使妇女主观上心智条件受蒙蔽,基于错误认识而不知反抗即可。
单纯影响妇女意志决定的欺骗行为并非强奸罪的手段,但是影响了妇女意识的欺骗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判断欺骗是否在强奸罪其他手段之列的关键是:欺骗手段是否影响了妇女的意识。
如果妇女基于错误的意识而做出意志决定,即使该决定表面上不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却不符合妇女预定的目的,此时,行为人则可能构成强奸罪。例如《解答》中所举之例,假冒治病就是利用欺骗手段影响了妇女对性行为的认识,性交并不符合妇女治病的预定目的,虽然妇女系“自愿”发生性行为,但是其本质是违背妇女意识的。
但是,如果欺骗手段并未造成妇女对性行为本身的认识错误,妇女对性行为的性质、对象、后果等都有正确的意识,只是欺骗手段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妇女的意志决定,则行为人可能不构成强奸罪。例如,行为人声称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后以赠送汽车作为报酬,但事后反悔。此时,妇女对性行为的本质、对象都有正确的认识,只是是否有回报可能会影响妇女的意志决定,但此时的欺骗就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手段。
以“心理辅导”、“锻炼胆量”、帮助其“克服恐惧感”为名,诱使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强奸。
参考案例3:《北京法院网》2015年8月26日《朱某某强奸案——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如何认定?》
2-1 吸毒迷奸
实践中,存在强迫吸毒后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对此能否认定为强奸罪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而认定强迫吸毒是否足以控制被害人并作为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例如,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可诱导欣快感,使人易激动,过度自信,幻想,失眠,精神错乱,食欲丧失,并且被认为能提高性欲,有较高的滥用依赖性,这些危害已经被医学及药理学所证实和普遍认可。强迫吸毒(冰毒)后与之发生相关系的,通常可以认定为强奸罪。
参考案例4:《人民司法(案例)》2017第29期(总第796期):杨某、乔某强奸案
2-2 利用先犯罪行为形成精神强制
利用先前抢劫行为对被害妇女形成的精神强制,即使被动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参考案例5:《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田野抢劫、强奸案
2-3 利用裸照强奸
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以女方的裸照相威胁,企图发生性关系,属违背妇女意志的胁迫行为,应认定为存在强奸故意。在认定强奸罪着手的问题上,应坚持形式的着手说与实质的着手说相结合,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胁迫等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对被害人的性权利造成了现实而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
参考案例6:《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0期:段华伟强奸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