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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担责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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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5 13:45:41

吕丽

吕丽 律师

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由某娟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王某仪、次女王某瑛。王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

  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某娟与王某在被告某能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某鸟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出具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和《购车凭证》。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30米处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

  2016年8月30日,交警部门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类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整车净重为68.30kg,大于40kg,前轮轮胎宽度为63.22mm,后轮轮胎宽度为62.36mm,均大于54mm,故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鉴定意见为某鸟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由某娟、王某仪、王某瑛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0371.24元。

  判决结果: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鸟车业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某能经贸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被告某鸟车业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并未注明该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可能误导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驾驶该车辆,产品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法院酌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