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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0周岁能支持误工费吗?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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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5 10:12:56

吕丽

吕丽 律师

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受害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此时若受害人主张误工费,致害方经常以受害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法院一般是怎样处理的呢?下面我们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予以探析。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日,李某驾驶车辆在莱西市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在其后方由西向东步行的董某撞倒,董某倒地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董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董某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董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李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董某与大地保险公司及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董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该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董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该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关于董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这一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董某自认在莱西市尚有土地,但自己不耕种,因此董某的误工损失不应参照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误工予以认定。其次,2018年董某已经年满63岁,已经超过城镇居民的退休年龄,原则上已经退出工作岗位,主张继续工作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董某主张其在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仅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没有用工合同、单位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或者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董某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董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过程中,董某提交了加盖有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领款单五份,其上载明领款人姓名董某,领款事由为工资,领款数额为每月3000元,用以证明董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董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5个月,产生误工损失1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董某已年满64周岁,其没有提交与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仅凭领款单无法确认其误工损失,故对董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再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年满60周岁后是否产生误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应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虽然董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并不影响其与相关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董某在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或者雇佣合同,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董某就职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董某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从法院的裁判观点中不难看出,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主张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受害人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劳动工作的事实,而非简单的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认定为劳动能力丧失。本案中,董某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证明董某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因此,董某主张的误工费的应当得到支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作出限制性规定。年龄也并不会限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标准只与受害人是否因事故耽误工作从而减少收入有关。对于个案问题必须个案分析,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因损害致其收入减少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充足证据证明因损害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误工费可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