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刘某娟与白某海、芦某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1424号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9230号
裁判要旨
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本次事故经鉴定刘某娟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4058.4元(37286元/年×20年×22%),一审法院按伤残赔偿指数0.24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78972.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9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红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娟、白某海、芦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伤残附加指数为0.04缺乏依据。依据冀高法(2020)31号文11项,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说明: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刘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暂定100000元。2、诉讼法由一审被告负担。后刘某娟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经济损失3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2月14日,白某海驾驶牌照为冀F×××**号芦某红所有的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小区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刘某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娟无责任。
白某海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栾城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认为刘某娟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于2021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案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刘某娟主张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康复治疗费用、后期检查费用、外购药费用、住院核酸检测费用)共计56334.69元,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医院需要外购药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娟主张误工费36600元,认为刘某娟系城镇退休人员,事发前在清苑县金海岸音乐广场工作,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22元乘以300天,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附刘某娟的户口本、清苑区金海岸音乐广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刘某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以及因本事故误工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刘某娟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某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每天100元计算82天。主张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每天20元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某娟主张护理费22906元,第一次住院护工费用每天210元乘以47天为9870元,第二次护工费用每天240元乘以35天为8400元,后期由刘某娟侄女刘丽花护理,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22元乘以38天为4646元,提供了护工合同、护工费发票、护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工单位营业执照、刘丽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刘丽花所在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某娟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72.8元,经刘某娟申请法院委托栾城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某娟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按37286元乘以20年乘以0.24计算,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某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明显偏高,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刘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刘某娟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主张鉴定费3100元,提供了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某娟主张交通费3000元,一审被告不予认可,提供交通费票据明显与实际不符,根据刘某娟具体就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娟交通费为2000元。刘某娟主张车损、衣物损失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刘某娟经济损失为291913.49元(包括医疗费56334.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906元、残疾赔偿金178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某娟赔偿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计款198000元。刘某娟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38334.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906元、残疾赔偿金8972.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款93913.4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某娟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白某海、芦某红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娟198000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娟经济损失款93913.49元。三、被告白某海、芦某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本次事故经鉴定刘某娟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4058.4元(37286元/年×20年×22%),一审法院按伤残赔偿指数0.24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78972.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娟198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三项“被告白某海、芦某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项“驳回原告刘某娟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63元,由被告白某海负担”;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娟经济损失款93913.4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娟账户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娟经济损失款78999.09元,此款直接汇入刘某娟账户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