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在原告(即受伤职工)受伤后被告又以用人单位(即总承包方)的名义申请认定工伤,后被告又申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应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支付后可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
原告:蔡某庆,男,1965年10月17日生
被告:江苏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城区邮政分局生产经营楼项目由被告总承包建设施工。被告按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与宝昌公司签订新城区邮政分局生产经营楼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协议书,被告将该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宝昌公司进行施工。
2020年4月5日原告与宝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工作地点为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银行代发,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
2020年5月30日14时05分左右,原告在新城区邮政分局生产经营楼项目工地二楼模板工程施工中,在使用电锯截断方木时导致右手锯伤。
2020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宝昌公司发送《关于你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的函》,函称宝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宝将涉案模板工程私自转包给许颖,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起终止与宝昌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要求宝昌公司三日内进行结算并组织模板施工人员退场。
同日许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涉案模板工程在总包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宝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宝将此模板工程转包给许颖,许颖带领工人具体施工、提供所需辅材、提供工人食宿,黄桂宝未参与此项目模板工程的管理与协调。
2020年9月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
2020年12月31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拨付工伤医疗费11119.5元、伙食费280元,于2021年2月12日向被告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22元,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拨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00元。
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由于贵公司没有给我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故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告知。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宝昌公司,后宝昌公司再次转包给案外人许颖,许颖带领工人具体施工、提供所需辅材、提供工人食宿。
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施工单位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把原告纳入已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现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受伤应属于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被告发放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22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又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申请认定工伤,后被告又申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应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支付后可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现原告已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遂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该三项费用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拨付给被告或原告,已无费用,故原告再主张被告协助办理申领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庆与被告江苏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被告江苏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22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24.75元、护理费1120元;
引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