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可否同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这一规定保护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权益,使他们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同时兼得,这是因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职工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
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罕见。这包括挂靠人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转包或分包后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然而,在此情况下,产生的纠纷究竟应由名义上的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还是实际履行合同的挂靠人承担责任,或者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也存在分歧。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本文将探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认为,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他们的理由包括:一是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二是被挂靠人获得了挂靠利益,三是挂靠人签订合同与被挂靠人的介入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相对方明知挂靠事实的,应先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47条规定:“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合同相对方明知挂靠事实的,可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规定:“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答: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倾向于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只是在有些情况下会区分相对方是否知道挂靠事实;而第三种观点则主要依赖于相对方是否知道挂靠事实。
总的来说,对于建设工程领域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处理方式。然而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趋势是倾向于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第一,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凡是对损害发生有责任的人,都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用人单位造成职工工伤,正因为其为受害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金,该单位与国家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关系,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讲,将应当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转移由国家承担。但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责任不在于用人单位,其危险性是用人单位无法控制的,因其没有为受害职工交纳工伤保险金,第三人与国家之间没有形成工伤保险关系,所以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符合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与宗旨。
第二,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不得替代。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属于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归入私法领域的侵权赔偿。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当其投保后,该单位及职工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工伤保险关系,当职工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障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经过审查确认为工伤以后,由国家向受害职工支付工伤待遇补偿金。保险金的赔付是对价的,即要先支付保险费,是一种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关系是国家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具有一定强制性与企业及其职工签订的一种合同。因此,工伤保险机构在与受害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归入公法领域。
工伤保险金也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因此,不能因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剥夺职工应得到的工伤保险金。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限制受害职工的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重保障措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