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比丘国国王准备设立小儿国公司,于是命令国丈成立公司筹建处,负责公司基本建设的有关事宜,筹备期3个月。筹备处成立后,刻制了有关业务公章,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筹建登记。次月,某城找到筹建处,提出合作开办一个小儿城公司,合作方式是某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负责筹集20个小孩,筹建处筹集60个小孩。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后,某城开始拆除部分房屋,开始施工,筹建处向某城提供30个小孩后感到后续收益不高,就提出不能履行联营协议,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其已拨付的30个小孩。某城当即予以拒绝,此后筹建处没有再履行协议。3个月后,小儿国公司正式成立并营业。某城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小儿国公司继续履行联营协议,并赔偿已造成的损失。
[评析]
本案中筹建处作为小儿国公司的筹备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能力仅限于与筹建有关的活动,包括建筑材料的购买,建筑合同的签订等。超越这些范围的民事行为构成越权,一般应宣告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可撤销后,当事人应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某城应当返还筹建处所拨付的30个小孩。
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自然不应再继续履行。但是某城为履行合同做了很多准备,这些已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在小儿国公司成立后,筹建处自然不复存在,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联系:第一,筹建处从事的一切活动最终受益者都是小儿国公司,受益者理应承担风险责任。第二,筹建处的负责人一般都是公司的负责人,管理层基本延续下来。第三,筹建处的发展结果是逐渐成长为要设立的公司,二者具有继承性。第四,从保护善意相对人来说,成立后的公司应该对成立前的筹建处的行为负责。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筹建处与某城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对由此给某城造成的损失,小儿国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某城明知筹建处签订联营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行为,还是与其签订了协议,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某城也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