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案犯、自己的犯罪事后的延续行为的三者之间的区别
三者的概念与定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指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足以掩饰、隐瞒的手段(如提供资金账户、跨境转移资产等)。主观上要求“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且主体通常限于本犯之外的第三人。若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通谋,则按上游犯罪的共犯处理;认定该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新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强调严格认定“明知”、细化“情节严重”标准等。
-同案犯(共同犯罪人)指在同一案件中,对某一犯罪事实具有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行为的人员,属于刑法第25条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在诉讼层面,亦可在同一程序中处理多名被告,但就具体罪行是否成立共犯,仍需审查其对每一罪行的共同故意与参与行为。同案犯并非独立罪名,而是对参与同一犯罪之人的诉讼与实体身份的概括。
-犯罪事后的延续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指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对既得不法状态的保持或利用(如对所盗赃物的继续持有、物理性转移),通常不另行定罪处罚,因为该状态已被前罪的构成要件所吸收,且难以期待行为人放弃既得利益。典型如诈骗既遂后的继续占有/使用赃款,一般不再以其他财产犯罪评价。
核心区别一览
维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案犯犯罪事后的延续行为
法律性质独立罪名(第312条)非独立罪名,系共同犯罪人的身份非独立罪名,系对既遂后状态的继续利用/保持
主体通常为本犯之外的第三人对特定罪行具有共同故意并实施行为的人员通常为本犯本人对其犯罪所得/状态
主观方面要求“明知”系犯罪所得(含应当知道)要求对共同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不要求新的犯罪故意,系前罪既遂后的延续
行为时点与方式既遂后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售或其他方法可在犯罪前/中/后形成共同故意并参与仅在既遂后保持/利用不法状态
保护法益侧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妨害司法秩序)依上游犯罪所保护之法益而定不另增新的法益侵害(已被前罪评价)
典型后果依第312条定罪量刑,可能与上游犯罪并罚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主/从犯)分别处罚一般不另行定罪。
说明:若事前通谋帮助转移、销售赃物,则按上游犯罪共犯处理,而非掩隐罪;若本犯本人实施仅属物理性转移、未侵害新法益的后行为,通常属事后不可罚,不另以掩隐罪评价。。
边界与易混点
-与“同案犯”的边界同案犯系就同一罪行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实施;若第三人事后仅帮助窝藏、转移、处置赃物且事前无通谋,通常按掩隐罪评价,而非上游犯罪的共犯。相反,若事前已形成通谋,则按上游犯罪共犯处理。
-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边界对本犯本人而言,常见的继续持有、物理性转移等,多属事后不可罚;但若本犯实施的是通过金融手段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且上游犯罪属于法定的七类特定犯罪(如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则可能构成洗钱罪(第191条),不再作为“事后不可罚”处理。
-“明知”的把握与新解释要点掩隐罪以“明知”为前提,应严格依法、慎用推定;对网络场景、供卡取现等帮助行为,需结合交易异常性、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等综合判断。新解释并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强调与上游犯罪量刑均衡。
快速判断示例
-甲盗窃既遂后,将赃物物理转移至亲友家藏匿:对甲通常属事后不可罚;若乙明知系赃物仍运输、销售,乙构成掩隐罪。
-丙事前与盗窃人通谋,约定事后负责销赃:丙按盗窃罪的共犯处理,而非掩隐罪。
-丁受贿后仅将现金存入银行或购买日常理财:通常属事后不可罚;但若其利用复杂金融交易改变资金来源与性质,且上游为七类特定犯罪,可能另构成洗钱罪。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